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嘉善县城的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嘉善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临时建设、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嘉善县域内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在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各项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嘉善县城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表2-1的规定执行。
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表2-1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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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空格表示不允许设置;√为允许设置;○为有条件允许设置,由县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确定。
第六条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用地拆迁范围。
对应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
第七条 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二类建设区,即旧区和新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旧区范围见附录一,旧区以外的地区为新区。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本章及表3—1、表3—2的有关规定执行。表3—1、表3—2中建筑密度为上限,容积率为区间值。
第九条 表3—1、表3—2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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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 对表3—1、表3—2未列入的教育机构、文体科技、医疗保健等设施的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旧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3—1
控制 用地 S<10000平方米 10000≤S<20000平方米 S≥20000平方米 指标 面积 D% FAR D% FAR D% FAR 建筑类型 低层 多层 居住 建筑 12层以下高层 12层以上高层 低层 行政 多层 办公 建筑 32米以下高层 32米以上高层 低层 商业 多层 金融 建筑 32米以下高层 32米以上高层 35 30 30 30 35 35 35 30 50 40 35 35 0.7-1.0 1.2-1.8 1.8-3.0 2.0-6.0 1.0-1.3 1.4-1.8 2.0-3.0 2.5-4.5 1.0-1.5 1.5-2.5 2.0-3.5 3.0-6.0 35 30 30 30 35 35 30 30 45 40 35 35 0.7-0.9 1.2-1.5 1.8-3.0 2.0-5.0 0.9-1.3 1.2-1.6 2.0-2.8 2.0-4.5 1.0-1.5 1.4-2.0 2.0-3.5 2.5-5.0 30 30 30 30 30 30 30 30 40 35 35 35 0.7-0.9 1.1-1.4 1.8-2.8 1.8-4.0 0.9-1.3 1.2-1.5 1.8-2.8 1.8-4.0 1.0-1.4 1.3-1.8 2.0-3.0 2.0-4.0 注: 1、D%—建筑密度;FAR—容积率。
2、本表所列建筑类型以外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国家及 省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3、超高层建筑的开发建设的容积率控制指标酌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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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3—2
用地 S<10000平方米 10000≤S<20000平方米 S≥20000平方米 控制 面积 指标 D% FAR D% FAR D% FAR 建筑类型 低层 多层 居住 建筑 12层以下高层 12层以上高层 低层 行政 多层 办公 建筑 32米以下高层 32米以上高层 低层 商业 多层 金融 建筑 32米以下高层 32米以上高层 低层 工业 建筑 多层 高层 低层 仓储 建筑 多层 高层 35 30 30 25 35 35 35 30 45 40 35 35 45 40 35 45 40 35 0.4-0.8 1.2-1.8 2.0-3.0 2.0-5.0 0.8-1.2 1.4-1.8 2.0-3.0 2.5-4.5 0.8-1.2 1.5-2.0 2.5-3.2 2.5-6.0 0.8-1.2 1.4-2.0 2.0-3.5 0.8-1.2 1.4-2.0 2.0-3.5 30 30 30 25 30 30 30 25 45 40 35 35 45 40 35 45 40 35 0.5—0.8 1.2—1.6 1.8—2.5 2.0—4.0 0.8—1.2 1.2—1.6 2.0—2.8 2.0—3.0 1.0—1.2 1.4—1.8 2.0—3.0 2.2—5.0 0.8—1.2 1.2—1.8 1.8—3.2 0.8—1.2 1.2—1.8 1.8—3.2 30 30 30 25 30 30 30 25 40 35 35 30 45 40 35 45 40 35 0.4—0.8 1.2—1.4 1.5—2.0 1.8—3.0 0.8—1.2 1.2—1.5 1.6—2.5 1.8—4.0 1.0—1.2 1.3—1.5 1.8—2.5 2.0—4.0 0.6—1.2 1.2—1.6 1.6—3.0 0.6—1.2 1.2—1.6 1.6—3.0
注:1、D%—建筑密度;FAR—容积率。
2、本表所列建筑类型以外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国家及 省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3、超高层建筑的开发建设的容积率控制指标酌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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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原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其建筑容量综合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再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综合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轮廓线。否则,应视为扩建或加层。
第十二条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的规定,嘉善县城旧区内的个人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私人住房。原有的私人住房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房改建须在原有住房基底范围内,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轮廓线,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原有建筑面积;
(二)不得影响四邻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工程管线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3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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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3。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表3—3
核定容积率 FAR 小于2 大于或等于2、小于4 大于或等于4、小于6 大于或等于6 每提供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0 1.5 2.0 2.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安全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嘉善县城城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低、多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1、受遮挡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1.2倍;在新区不小于1.3倍。
2、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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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以内(不含45°),下同]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1.0倍;在新区不小于1.2倍。
(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1、低、多层建筑在已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南侧的,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
垂直布置的产生遮挡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低、多层建筑在已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西侧的,且为东西向布置的,其间距按东西侧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
(三)低、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受遮挡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为层高2.2米以下(不含2.2米)的车库层,其产生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车库层层高(只限一层,室内地面至楼板面);受遮挡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其他用途的用房时,产生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不得扣除受遮挡建筑的底层层高;大平台上的几栋居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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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产生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裙房层高(只限底层,室内地面至楼板面)。
第十六条 多层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 。
居住建筑的东(西)侧住户没有南向采光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七条 在符合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8米,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13米。
第十八条 在一类居住建筑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与一类居住建筑间距比不得小于1:1.4。
第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一类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保证受遮挡的一类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4小时;对其他居住建筑的遮挡,必须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最少有一个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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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8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4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8米。
3、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低、多层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控制,且不小于1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南北向布置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居住用地内的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配套建筑除外)与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相对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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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的教室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二十二条 公共设施用地内主要的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8米;公共设施用地内的多层、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和居住用地内的配套建筑除外)间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为13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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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控制并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六)非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值班室、自行车库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满足建筑日照间距的前提下,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由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建筑之间或与低、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计算,按低层、多层、高层的有关建筑间距规定分别计算并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章未列入的不规则居住建筑的布置形式,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最少有一个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安全、防汛、工程管线、景观、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但离界后与界外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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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5—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居住用地内的小型配套公建(如水泵房、配电房、值班室、自行车库,高度不大于6米)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3米。
(三)各类建筑在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应满足防火、防爆、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特殊退让用地红线的要求。
(四)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即为城市道路红线的,建筑退让按后退道路的规划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大距离要求计算建筑退距。
(五)界外邻地为公共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表5—1中居住建筑的最小距离规定执行。
(六)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不同地段的要求,视道路性质、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具体见表5—2。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表5—2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2米,高层建筑主体增加5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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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接点算起)。
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在道路展宽段范围内应在上述增加退距的基础上再增加3米。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表
5—1 建 第二十一条所列的离 筑 居住建筑 其他非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界 类 距 别 建筑物 建筑物 建筑物 最小距离 最小距离 最小距离 离 高度的 高度的 高度的 (米) (米) (米) 建筑朝向 倍数 倍数 倍数 低层 0.7H 5.0 0.7H 6.0 ---- 4.0 主要 多层 0.65H 9.0 0.7H 10.0 ---- 6.0 朝向 高层 0.3H 15.0 0.5H 15.0 0.3H 12.0 低层 0.25H 3.0 0.3H 4.0 ---- 消防间距 次要 多层 0.25H 4.0 0.3H 6.0 ---- 消防间距 朝向 高层 0.2H 10.0 0.15H 10.0 ---- 6.5 注: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表5—2
退距 道路 (米) 等级 建筑类别 低、多层建筑及高层 建筑裙房
支路 3.0 城市次干路 5.0 城市主干路 5.0 城市快速路 15.0 -13-
高层建筑主体 10.0 12.0 14.0 20.0 注:表中退让距离为下限。
(三)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柱边线为准。阳台、凸形封窗、踏步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5内安排,且其外边线距道路红线净距不小于2米。建筑物附属的地下构筑物如化粪池、净化池、地下油罐、地下水池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管线(与城市管线的连接管线除外)、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应不小于2米。
(四)地下建筑物(包括半地下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设计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5米。
(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大门、值班室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七)沿居住区内部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在满足第四章的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距离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5—3的规定。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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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景观设计要求、文物保护需要等(包括城市重要标志)。 2、传统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3、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未能按上述指标控制的建设工程。但建筑不得超过道路红线。
(九)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按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其后退距离沿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小于8米。在320国道嘉善段、平黎线嘉善段、沪杭高速公路嘉善连接线等重要公路沿线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小于50米,省道不小于30米,县道不小于20米。公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路段,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
建、构筑物至居住区道路边缘最小距离控制表
表5—3
道路级别 与建、构筑物关系 高层 建筑物 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多层 有出入口 高层 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 多层 围墙面向道路 2.0 1.5 1.5 1.5 3.0 / 4.0 2.0 1.5 5.0 2.5 居住区 道路 (米) 5.0 3.0 2.0 小区路 (米) 组团路及 宅间小路 (米) 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道路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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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路路面宽6~9米,组团路3~5米,宅间路不小于2.5米。当小区路设有人行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人行道外边线。
第三十条 建筑物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在经批准的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定的河道两侧绿化带宽度的基础上再后退3米以上,并符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为保持水乡城市特色风貌,沿河建亭、台、楼、阁等亲水建筑的,其后退距离可适当调整,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修筑河堤驳坎、码头、埠头,填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沿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铁路设施除外)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距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高于3米。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除有关专业规定外,建筑物后退城市防洪堤坡脚骨干河道不小于10米,其余河道不小于6米。沿一般城市桥梁,自岸线起20米范围内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沿特殊桥梁的后退距离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按表5—4控制(均从杆路中心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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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后退架空电力线路距离控制表
表5—4
电压等级 非建成区5 (米) 建成区(米) 5 8 10 14 40 10 12 16 40 10千伏 35千伏 110千伏 220千伏 500千伏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卫生、抗震、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等设施周围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传统建筑保护区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后,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6)。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和城市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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廓线等的要求综合确定。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除底层架空层及车库外,总层数不应超过六层(不含跃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得超过16米。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2.8米。
(二)商业建筑(含商住综合楼和商办综合楼)底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特殊情况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中学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四)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层。 (五)幼儿园、托儿所不应超过三层。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高度控制基本公式:H≤K1×K2×(W/2+S)。其中:
H——建筑物允许设计高度(米); W——道路红线宽度(米);
S——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米);
K1——比例系数:道路路幅宽度为12-23米(含23米)时,中心区K1 =2.0,其他地区K1 =1.7。道路路幅宽度为23米以上时,中心区K1 =1.8,其他地区K1=1.5;
K2——面宽系数:当建筑物面宽小于等于30米时,K2 =1.1;当建筑物面宽大于30米、小于等于50米时,K2 =1;当建筑物面宽大于50米时,K2 =0.9。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时,按较宽道路红线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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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控制高度;但沿较窄道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则按较窄道路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四十条 建筑物直接毗邻或通过面前道路临接河道、电力线路及在东、西、北侧毗邻广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广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在南侧毗邻广场的,可将广场的四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七章 建筑外部环境控制
第四十一条 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对城市空间环境的规划要求。在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城市标志物、自然景点、传统建筑保护区、历史遗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设,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应强调与保护范围内主体风格协调、气质相似,并应符合通视要求。
第四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30—50米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接,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有关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进行编制。下列重要建设工程,还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提交嘉善县城市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评审委员会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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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 2、景观河道两侧的建筑;
3、城市广场、交通枢纽周围的建筑;
4、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城市传统风貌、自然景观保护地段周围的建筑;
5、高层建筑;
6、学校及医疗单位的建筑; 7、文化娱乐、体育及博览设施建设; 8、大型商场、市场、宾馆及金融业建筑; 9、纪念性标志建筑。
第四十四条 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应符合景观规划的有关要求;不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进行技术审查时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第四十五条 城市天际线应起伏而有变化。建筑应融入城市轮廓线和街道尺度中,充分开敞,尽量提供公共空间。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其面宽不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60米,其面宽不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面宽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面宽的上限值按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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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高度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街道景观应具有连续而明确的界面,界面的短缺处或转向处应通过节点广场、环境雕塑、小庭园、小品等的互相穿插,形成层次丰富、宜人的城市空间系统,提高城市环境的文化品位。
第四十八条 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干路两侧30米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住宅楼;确需建造时,其造型、立面、外装修设计均应达到公共建筑的要求。主干路、次干路两侧不得设置有碍景观、市容的辅助设施。
(二)变电所、泵房、垃圾中转站等确需设置时,应根据消防、环保、各项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布置,对于烟尘、噪声及有害气体的环境卫生防护距离应按有关规定在其用地范围内解决,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出入线路应埋入地下。
(三)沿街建筑形象应符合多样统一的艺术原则。统一考虑四个立面,精心设计第五立面(屋面)。沿街立面放置外露式空调器时,应考虑做隐蔽处理且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和行人通行,距人行道净高应不小于2.5米,空调的冷凝水应集中用管道排放。建筑屋顶确需设置水箱、冷却塔、楼梯间、电梯间等设备用房时,应统一协调设计,太阳能热水器管道不得在室外布置。
第四十九条 室外装修不得增加建筑面积,装修后建筑物风貌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步行街区应符合特色性、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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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商业性和以人为本原则。注意橱窗、铺地、座椅、路灯、废物桶等细部设计,创造亲切宜人的购物空间。
第五十一条 建筑色彩和外饰面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建筑物配色应根据功能需要并考虑既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又适当有所变化,新建建筑物用色应考虑和城市、街道、小区、绿化、水面、毗邻建筑物等环境色彩相协调。
(二)建筑外饰面材料应充分利用材料的本色和表面效果,力求色泽清新淡雅,远看近观均较适宜。同时考虑太阳辐射热的反射和吸收等特性,高层建筑外饰面使用玻璃幕墙的面积比例应控制,尽量减少光污染。城市主干路、立交桥两侧的建筑物高度20米以下,其余路段高度10米以下,使用玻璃幕墙的,应采用反射率小于12%的低反射玻璃,其余部分应采用反射率小于30%的幕墙玻璃。
(三)城市主要道路沿街建筑立面不得采用马赛克类材料,底层商店不得采用铝合金卷帘门作分户门,作为防盗设施时应做到通透、美观。
第五十二条 在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广告、雕塑、小品的,应先进行规划设计,并符合内容健康、造型优美、材质精致、保证安全的要求。设计应与其设置环境的人文、自然景观相协调。
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在方案中同时考虑好招牌、广告、门牌等的设置位置、尺寸、色彩、与建筑本身的关系等因素。
户外广告、落地灯箱、指示牌、标语牌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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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不得影响交通和视线要求,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小于50米。城市快速路的设置间距不小于200米,主干路、次干路的设置间距不小于50米,一般城市支路不小于40米,商业街不小于30米。同一路段上设置的广告、灯箱、标牌等尺寸、高低、方向应一致。沿道路设置时,宜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建筑物上设置广告时,不得破坏原有建筑造型。户外广告、标牌平行建筑物外墙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外墙0.6米;垂直建筑物外墙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外墙1.5米;离室外地坪面高度应大于3.5米。
跨越城市道路可设置公益性广告并兼顾商业性广告,广告的设置,应满足净高4米,间距不小于150米的要求。
户外公用电话应按建筑小品的要求统一设计,其位置不得影响行人交通,并不得在道路交叉口影响交通视线处设置,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小于50米。
户外广告等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应采用散射光、漫射光,不得采用直射光。
城市雕塑、重要政治性、纪念性题材和重要、重点地段的建筑小品设计方案应提交嘉善县城市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评审委员会评审。
在城市纪念性建筑、文化教育设施、行政办公用地的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高层建筑的外墙面、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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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屋顶、裙房顶不得设置破坏建筑物原有造型、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为保持嘉善县城的江南水乡城市特色,营造园林城市的独特景观,城市滨临河(湖)地区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滨临河(湖)地区不宜进行成片高密度开发。滨临河(湖)建筑的景观开发应按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形成完整的空间序列,合理安排活动功能、休闲设施和造景。
(二)滨临河(湖)地区岸边应组织尽可能长的连续性绿化步行带,毗邻用地应与之保持视觉与实际可达性。
(三)传统民居保护区、水乡特色街区,应进行整体性岸线整理,把岸线形式和水体形态、两岸建筑、用地功能结合起来进行设计。沿河建筑通过石桥、码头、廊棚、亭、阁、亲水平台等小空间达到与水体的相互渗透。沿河界面应通过连续的肌理、屋面形式和统一色调达到协调的效果。
(四)滨临河(湖)建筑应保持临水跌落的高度秩序,体量组合既主次分明、丰富多彩又完整统一,以符合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应以满足交通安全为原则,选用高效节能、造型明快简洁、适宜所处环境的功能型灯具。灯具选择还应注重光源的色温和显色性选择,并考虑维修方便,兼顾城市空间中其他信号和标识系统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配建相应的健身苑、健身点等体育场地设施,在居住区方案及扩初设计中应标明具体位置和面积;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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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苑和健身点可与居住区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面积统一计算,综合布局。
用地面积在80亩以上(含80亩)的新建住宅建设地块应配建健身苑一处。健身苑应建有健身路径二条、不少于100平方米的综合健身房一处和总量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体育活动场地(包括各种球类活动场地、游泳池。球类活动场地以篮球场、排球场、门球场、羽毛球场、网球场、半场篮球场地为宜)。
用地面积在80亩以下的新建住宅建设地块应配建健身点一处。健身点应建有健身路径一条和总量不少于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体育活动场地或球类活动场地一处。
第五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按有关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用房及设施。
第八章 绿地控制
第五十七条 各类绿地的设置应符合有关规范和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规划设计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方式布置,并应保留和利用用地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
第五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等,其用地内的绿地率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小于30%;
(二)交通枢纽、仓储、商业区不小于25%;除安全、消防、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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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保护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工业企业为15%-20%;
(三)教育、卫生、休(疗)养院、宾馆、机关团体、公共文体设施、部队等单位用地不小于35%;
(四)综合用地的绿地率计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
(五)属于旧区改造的,可对上述规定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如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率的,经县城市规划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或地面植草砖面积(每块面积均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按表8—1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屋面地栽绿化及地面植草砖折算公式如下:
F= M×N
式中 F—地面绿地面积 (平方米)
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或地面植草砖面积(平方米) N—有效系数
屋面地栽绿化及地面植草砖折算系数表
表8—1
屋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H) (单位:米) H≤1.5 1.5 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表8—2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视具体条件选用; 各级中心绿地设置规定 表8—2 中心绿地 名 称 设 置 内 容 要 求 最小规模 (公顷) 1.00 居住区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公 园 塑、小卖茶座、老幼设施、停功能划分 (居住区级) 车场地和铺装地面等 小游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小区级) 儿童设施和铺装地面等 功能划分 组团绿地 花木草坪、桌椅、简易 儿童灵活布局 (组团级) 设施等 0.40 0.04 2、至少应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3、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4、宜采用开敞式; 5、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8—3中的各项要求,其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附录二.7中有关规定。 (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0.04 公顷和本条(一)中的2、3、4项及第5项中的日 -27- 照环境要求。 (三)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 (四)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表8—3 封 闭 型 绿 地 南侧多层楼 L≥1.5L2 L≥30 米 S1 ≥800 平方米 S2≥1000平方米 南侧高层楼 L≥1.5L2 L≥50 米 S1 ≥1800平方米 S2 ≥2000平方米 开 敞 型 绿 地 南侧多层楼 L≥1.5L2 L≥30 米 S1 ≥500平方米 S2 ≥600平方米 南侧高层楼 L≥1.5L2 L≥50 米 S1 ≥1200平方米 S2 ≥1400平方米 注:1、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米); 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平方米); S2 —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平方米)。 2、开敞型院落式组团绿地应符合附图五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五)属于旧区范围的,可对上述规定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 - -28 第六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应布置绿化用地,改善街景形象,具体标准应按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十三条 城市内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应各不小于30米。电力高压走廊下应设置防护绿带。河道两侧绿化带宽度应按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并符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积极倡导立体绿化。城市房屋、立交桥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有条件的应进行垂直绿化和顶面绿化,扩大城市绿化覆盖面积。立体绿化宜选择适应性强的小灌木、攀援植物和地被植物。 第九章 城市道路和停车场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规划控制指标应符合有关规范。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进出口道外侧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算60-80米。 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设置港湾式停靠站,间距500米-6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过道路交叉口)一侧,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小于50米。停靠站控制用地不小于30米×2.5米。 -29- 在路段上,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米;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米。 在道路平面交叉口和立体交叉口上设置的车站,换乘距离不得大于200米。 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共交通车站。 第六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六十九条 建设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设两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按道路等级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建设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的交角不小于75°。出入口的位置距城市道路红线交点的净距为:主干路不小于120米,次干路不小于100米,支路不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起止线不小于50米。 第七十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等处,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大于300 米,在一般地段不大于500米。 (二)停车场(库)的出入口宜设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距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 - -30 不小于50米。 (三)停车场(库)的停车位少于等于1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的出入口;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为101—3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为301—5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双车道的出入口;停车场(库)的停车位大于5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3个双车道的出入口。两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四)双车道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米,单车道出入口宽度不小于4米。直线条件的坡道,其坡度不大于15%,有弯度的坡道,其坡度不大于12%,停车场(库)出入口退离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 (五)停车场(库)在其用地周边应设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10米,绿地率不小于20%。室外停车场应选择高大树种按停车方式、间距进行种植,地面宜采用植草砖;室内停车库单独建设时,建筑退让及间距控制按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密度不大于50%。 第七十一条 居住区内(一类居住建筑除外)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宜集中设置。独立地段居住组团的停车设施,若无条件采用独立式时,可采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底层架空等形式布置;在建筑密度、容积率不突破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采用几幢住宅底层连体架空形式布置停车设施。 第七十二条 居住区内机动车出入口应避开主要人流通道,夜间临时停车(只限小汽车)应停在居住区允许停车的道路的一侧,停车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车道断面宽度应不小于7米。较窄道 -31- 路需停车时,可增设港湾式停车用地,其宽度应大于2.5米。 第七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表9—1的规定。配建停车位应在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图中表示,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建设项目停车位控制指标表 表9—1 建筑类型 星级宾馆 宾馆 其他宾馆 商业办公(写字楼) 县级机关办公 其他办公 商业 零售 旧区 新区 餐饮、娱乐 批发交易市场 市场 农贸市场 县级医院 医院 其他医院 疗养院 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 展览馆 体育馆 影剧 - -32 计算单位 车位/客房 车位/客房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座 车位/100座 机动车 0.6 0.5 1.2 1.2 1.0 1.0 0.8 1.8 1.0 1.0 1.0以上 0.6 0.6 0.5 0.6 4.0 4.0 非机动车 1.5 1 3 3 4 12 10 4 4 15 4 3 1 5 5 25 30 办公 剧场、县级电影院 院 一般影剧院 车位/100座 3.0 0.07 0.2 机动车 3.0 2.0 1.5 1.0 1.2 3.0 1.5 1.0 0.5 0.2-0.4 25 1 0.2 非机动车 8 8 20 15 80 55 3车位/户 2 职工数的80% 城市公园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用地面积 游览 场所 旅游区、度假村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用地面积 建筑类型 火车站 交通 建筑 长途汽车站 公交枢纽站 小学 学校 中学 大、中专院校、 成人教育 一类住宅 住宅 二类住宅 单身公寓 工业厂房、仓储 计算单位 车位/100名旅客(最高聚集人数) 车位/100名旅客(最高聚集人数) 车位/100名旅客(最高聚集人数) 车位/100名学生 车位/100名学生 车位/100名学生 车位/户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户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注:1、停车场用地面积:小型汽车25平方米/车位,自行车1.5平方米/车位;停车 库建筑面积:小型汽车35平方米/车位,自行车1.8平方米/车位。 2、不足基本单位的项目,按基本指标配建,且只入不舍。 3、表中未列出的建筑类型,参考相近建筑类型的配建停车指标执行。 4、表中二类住宅的机动车配建指标中,建设项目为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等, 可按上表规定的70%配建。 5、表中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单位。其他类型 车辆应按表9—2规定的车辆换算系数,折合成小型汽车或自行车的车位,核 算车位总指标。 车辆换算系数表 表9—2 车型 机动车 非机动车 -33- 二轮 微型 摩托车 汽车 小型 汽车 1.0 中型 汽车 2.0 大型 汽车 2.5 铰型 汽车 3.5 自行车 1.0 三轮车 2.5 换算系数 0.2 0.7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综合 第七十四条 在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十五条 城市给水采用统一集中供水方式,严格控制单位自备水源,非生活饮用水不应采用地下水源。 地下水应逐步实行零开采。 地表水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应按《嘉善县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执行。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30米范围内(岩溶水及易受污染的深井相应扩大),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垃圾堆等污染源,已建者必须拆除。 第七十六条 嘉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宜采用分流制排水系统。 雨、污水泵站应根据城市专业规划和分区规划确定位置,控制用地,并适当安排绿化隔离用地。 第七十七条 公共加油(气)站应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宜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站 - -34 和一级加油加汽合建站。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不宜选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交叉路口中心50米范围内。 (三)加油(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用地面积按表10-1控制。 公共加油(气)站用地面积控制表 表10—1 级 别 油(气)罐总容量 V(立方米) 用地面积(公顷) 一 150<V≤180 ≤0.47 二 120<V≤150 ≤0.33 三 60<V≤120 ≤0.2 注:1、加油(气)站应附设车辆加油(气)等候车道。 2、加油(气)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及有关规范要求。 3、加油(气)站污水须经过截流设施后才能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七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方便使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七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间距或服务范围应按下列指标控制: (一)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间距不大于300米;一般街道750-1000米;未改造的旧居住区服务半径100-150米;新建居住区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 (二)单独设置的公共厕所与民用建筑开窗一侧间距不小于5米,无窗一侧不小于3米。 第八十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一般在居住区或城市的工业、市政 -35- 公用设施用地中设置,宜采用封闭式、便于机械操作的站舍,尽量做到一次转运。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符合表10—2的规定。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表 表10—2 转运量(吨/日) 用地面积(米) 与相邻建筑间距(米) >450 150~450 50~150 >8000 2500~10000 800~3000 >30 ≥15 ≥10 绿化隔离带宽度(米) ≥15 ≥8 ≥5 <50 200~1000 ≥8 ≥3 注:1、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2、用地面积中包括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3、生活垃圾转运站的垃圾转运量可按以下公式计算: Q=δnq/1000 式中 Q——转运站生活垃圾的日转运量(吨/日); n——服务区域内居住人口数; q——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人均日产量(千克/人·日)按当地实际资料采 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采用0.8~1.8千克/人·日; δ——生活垃圾产量变化系数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 采用1.3~1.4。 4、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 标。 5、二次转运站宜偏上限选取用地指标。 第八十一条 电力、电信、有线广播电视管线总平面规划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用电量10000千伏安以上的应单独或在建筑物内建开闭所,总用电量小于10000千伏安的配建变电室,要求设在主体建筑物内,建筑面积60-160平方米。 - -36 1、住宅小区永久性供电配套设施用房面积见表10—3。 2、其他公共建筑等在考虑留有公用环网开关室或开闭所位置时,用户应自留配电房位置,大小视其容量而定。 (二)电信容量在600门以上时,应在建筑物内设交接间或电信机房,超过4000门以上的设模块局。电信交接间或电信机房不宜与配电室相邻。 (三)有线广播电视在城市内设立的分中心机房,每处建筑面积100-200平方米。每500户用户在建筑物内设立有线广播电视分配机房,净高不低于2.2米,面积10-12平方米。 住宅小区永久性供电配套设施用房面积指标表 表10—3 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7000 未设电梯的 多层住宅建筑 箱式变 供电配套设施面积(平方米) 7000-13000 配电室60-90 平方米 13000-25000 配电室90-130 平方米 25000-40000 开闭所兼配电室130-160 平方米 >40000 一座60平方米开闭所,配电室数量及面积参照上款 <10000 10 平方米环网开关室,双电源面积增加一倍 设电梯的多、 高层住宅建10000-20000 40平方米开闭所 筑 >20000 60平方米开闭所 第八十二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提倡使用综合管沟。 工程管线的布置应充分利用现有管线,结合道路规划的横断面, -37- 考虑今后的发展变化。 工程管线原则上采用地下敷设方式。明线架设时,同一性质的管线应合杆架设。 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同一管线不宜自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穿越道路的管线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八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设置工程管线,从道路中心线到道路红线方向,一般平行布置次序为污水、雨水、燃气、给水、热力、通信、广电、电力。 工程管线一般布置原则为道路中心线以东(南)安排污水、给水、热力、电力;道路中心线以西(北)安排雨水、燃气、通信、广电。 机动车道下尽量不布置地下工程管线。热力等管道不得在快速路与主干路上空架设。 第八十四条 工程管线交叉敷设时,自地表向下的一般排列顺序为通信、广电、电力、热力、给水、燃气、雨水、污水。 第八十五条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10—4的要求。 架空线与路面(或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通讯线的规定见表10—5。 (二)架空电力线的规定见表10—6。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10—7的要求。 工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10—8的要求。 - -38 当实际情况难以满足时,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小净距。 -39-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表(米) 表10-4 市内架空通讯线与路面(或地面)垂直空距表(米) 表10—5 与道路平行时,线至路面(或地面)的与道路交叉时,线至路面(或地最小垂直空距 面)的最小垂直空距 4.5 5.5 注:线路与道路平行时,垂直空距是最低线条与路侧带地面最小垂直间距; 与道路交叉时,是最低线条与路面的最小垂直间距。 架空电力线距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表(米) 表10—6 线路电压(KV) 地 区 配电线 <1 居民区 非居民区 6.0 5.0 1~10 6.5 5.5 35 7.0 6.0 送电线 60~110 154~220 330 7.0 6.0 7.5 6.5 8.5 7.5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表(米) 表10—7 -41-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表(米) 表10—8 第八十六条 城市道路平均每隔200米路段及每个交叉口,宜预埋工程管线沟,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八十七条 河底敷设的工程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的整治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当河道下面敷设工程管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一至五级航道下面敷设,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2米以 - -42 下; (二)在其他河道下面敷设,应在河底设计高程1米以下; (三)当在灌溉渠道下面敷设,应在渠底设计高程0.5米以下。 工程管线跨越河道时,其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并按有关部门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工程管线的,应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必须预留管位。 第八十九条 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大于0.25米,与道路侧石水平净距不大于0.4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仍按原规定执行;超过有效期的,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由嘉善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30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1997〕120号文件印发的《嘉善县县城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43- 附录一 嘉善县城旧区范围图 - -44 附录二 计 算 规 则 1、建筑面积计算: 城市规划管理中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统一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2月22日发布的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等有关规定执行。 2、容积率计算: 在计算容积率时,当地下室布置为商业、 娱乐、仓库、餐厅、食堂、办公、管理等用房时,其建筑面积计入,反之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根据其使用性质按本款前面所述确定;为小区居民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3、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1)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任何一方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c、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 -45- 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d、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米且开放地面层; e、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f、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g、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 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b、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如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 0米至12米时,N=1。 4、建筑日照间距计算: L= i×(H-H1+H2)+L1 L:建筑日照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产生遮挡建筑高度 - -46 H1:允许扣除的受遮挡建筑底层车库层层高 H2:产生遮挡建筑与受遮挡建筑的室外地坪高差 L1:产生遮挡的建筑檐沟(雨篷、北阳台)出挑宽度 突出建筑物北沿墙的楼梯、北阳台、窗台遮阴板及出屋面的老虎窗等超过建筑物长度的1/5的,计入遮阴范围。 5、建筑高度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设计地面算至檐口顶,(见附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设计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附图一)。 (2)坡屋顶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0度(含30度的),自室外设计地面算至檐口顶(见附图一);坡度大于30度的,自室外设计地面算至屋脊顶(见附图一)。 (3)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设备用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5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6、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传统建筑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见附图二)。 7、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计算: (1)宅旁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应符合附图三的规定:绿地边 -47- 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道时算至人行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算至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算至墙脚; (2)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3)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附图四的规定;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边1米;当小区路有人行道时,算到人行道边;临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时算至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 (4)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应符合本规定第八章表8—3要求;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 米的组团级主路敞开,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和符合附图五的规定; (5)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至道路红线。 - -48 附图一 附图二 附图三 附图四 附图五 附录三 名 词 解 释 1、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2、建筑密度: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基底总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3、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面积的比值。当地下室布置为商业、 娱乐、仓库、餐厅、食堂、办公、管理等用房时,其建筑面积总和应包括该项面积。 4、绿地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绿地总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5、建筑面积:指单个建筑物中所有的由墙体围合的有顶空间(含墙体)的面积。 6、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7、建筑间距:指相邻两建筑相对部分外墙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建筑物北阳台和北梯出挑突出部分宽度之和大于1/5该建筑物长度、南阳台出挑突出部分宽度之和大于1/2该建筑物长度时,则出挑尺寸计入建筑物总进深。 8、建筑日照间距比:指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的比例。 - -52 9、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一层至三层用于居住的建筑。 10、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米(含10米)至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四层至六层用于居住的建筑。 11、中高层建筑:指七层至九层的用于居住的建筑(各项控制指标参照高层建筑)。 12、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13、超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含100米)的建筑。 14、条式建筑: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的各类建筑。 15、点式建筑: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小于30米的各类建筑。点式建筑两侧有遮挡阳光的建筑,且点式建筑与相临两建筑之间建筑间距小于点式建筑本身长度的0.5倍时,点式建筑视同条式建筑。 16、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不含24米),超过24米(含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7、建筑控制线: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构筑物的基底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线。 18、居室: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厅)。 19、一类居住建筑:指一至三层独立式或连立式居住建筑(排屋)。 -53- 附录四 建筑间距图例 - -54 主题词:城乡建设 规划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县委各部门。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4日印发 --58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