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孝军、刘刚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1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祖发周湛廖崇霞 【审理法官】赵祖发周湛廖崇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孝军;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黄文高【当事人】张孝军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黄文高 【当事人-个人】张孝军刘刚生邓兴梅黄文高 【当事人-公司】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忠斌
【代理律所】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1 / 12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张孝军
【被告】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黄文高
【本院观点】2013年9月12日借条中载明了“注原借条作废\",同时该借条载明金额为90万元,符合之前双方在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7日实际出借20万元,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交易习惯,且三张借条的金额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借条系双方协议将前期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转化而来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刘刚生、邓兴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邓兴梅亦在2012年9月12日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名认可,同时被告刘刚生也自认借款用于被告雷岭合作社的资金周转。2013年9月12日借条本质上是对旧借款关系的一种特殊的结算和确认,被告黄文高所担保的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张孝军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共计5份。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和10月7日出具的两份借条来看,被上诉人每次借款20万元却出具30万元的借条。对于上述两份借条中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部分,被上诉人主张是投资分红,但双方没有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张孝军实际参与经营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就本案两笔借款约定了超过法定限制利率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当事人双方2013年9月13日以后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于一、二审的陈述,刘刚生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1日以及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均是就本案的两笔借款重复计算利息后出具,可见当事人双方就本案两笔借款一直存有利息的约定。虽然本案张孝军约定超过法定限制利率以及重复计算的部分利息不应予以保护,但法定限制利率
2 / 12
以内的利息应当予以保护。一审判决对本案两笔借款2013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孝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偿还的780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原审被告黄文高在其所享有的位于江陵县三湖农场清水口分场雷岭
队01幢房屋价值份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借款本息中248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张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6518元,由被上诉人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
鳅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9580.44元,上诉人张孝军负担693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0元,由被上诉人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11211.4元,上诉人张孝军负担8118.6元。 【更新时间】2022-08-18 01:4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被告刘刚生通过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以养殖业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刚生、邓兴梅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其中被告雷岭合作社盖章,被告黄文高作为房产抵押人签字,并将其与案外人刘刚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陵县××农场清水××雷××队××幢房屋的房产证交与原告;2012年9月14日,原告张孝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刚生转款20万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刘刚生又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张孝军再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刚生转款2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刚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
3 / 1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军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注原借条作废\";之后,被告刘刚生又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9月15日出具30万元、170万元借条一份。对上述三份借条,被告称其系受胁迫出具。202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全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刚生通过其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转款8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转款20000元,于2018年5月20日转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原、被告方对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4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刘刚生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如何认定;二、被告邓兴梅、雷岭公司、黄文高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
该三张借条系双方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后,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形成的借条;被告方称三张借条均是受胁迫出具,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借条中载明了“注原借条作废\",同时该借条载明金额为90万元,符合之前双方在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7日实际出借20万元,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交易习惯,且三张借条的金额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借条系双方协议将前期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转化而来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张孝军、刘刚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10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4 / 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富,江陵县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兴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管理区清水口社区雷岭队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刚生,该合作社社长。 原审被告:黄文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孝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原审被告黄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斌,被上诉人刘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富以及原审被告黄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孝军上诉的主要理由:本案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从被上诉人多次出具的借条来看,当事人双方对每一次展期时间及利息都约定得非常清楚,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未在2013年9月12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间,进而做出对张孝军主张的后续利息不予支持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刚生和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答辩的主要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张孝军的上诉主张均指向同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向张孝军分两次借款40万元并偿还了7.8万元。本案张孝军反复将被上诉人口头的,不确定的承诺当做利息,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
张孝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29728元整及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以995085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的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刚生、邓兴
5 / 12
梅夫妻二人因急需资金周转,承诺月息四分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文高表示愿为其担保。
2012年9月12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刘刚生、邓兴梅夫妻二人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一年。被告刘刚生、邓兴梅遂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包含一年利息10万元(自愿取整数)提前写在借条上。被告黄文高用其房产为被告刘刚生、邓兴梅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为了更加确保借款的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雷岭合作社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刘刚生银行账户。2012年10月7日,被告刘刚生、邓兴梅夫妻二人仍急需资金周转,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刘刚生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整。2013年9月12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生、邓兴梅夫妻应按约定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合计30万元整,但被告刘刚生、邓兴梅夫妻考虑尚需资金周转问题,经与原告协商、清算,要求原告将前后两笔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整一并再出借给他们到2014年9月12日,并承诺支付一年利息3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刘刚生遂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包含一年利息30万元提前写在借条上。约定时间到期后,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刚生夫妻又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再借一年至2015年9月12日,并单独对利息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又表示予以同意。2015年9月约定的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仍以资金周转为由不予还款,并要求将前述本息合计120万元作为本金再借用一年,并承诺支付利息50万元,并保证在2016年6月前先支付利息50万元,余款在2016年底还清。原告无奈,只得同意。于是被告刘刚生又一次向原告出具170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包含其承诺的年利息50万元整。但上述约定到期后,被告刘刚生夫妻却对原告不再理睬,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刚生仅在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本案被告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也是置之不理。被告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
6 / 12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刘刚生通过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以养殖业经营需资
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刚生、邓兴梅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其中被告雷岭合作社盖章,被告黄文高作为房产抵押人签字,并将其与案外人刘刚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陵县××农场清水××雷××队××幢房屋的房产证交与原告;2012年9月14日,原告张孝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刚生转款20万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刘刚生又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张孝军再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刚生转款2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刚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军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注原借条作废\";之后,被告刘刚生又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9月15日出具30万元、170万元借条一份。对上述三份借条,被告称其系受胁迫出具。202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全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刚生通过其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转款8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转款20000元,于2018年5月20日转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方对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4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刘刚生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如何认定;二、被告邓兴梅、雷岭公司、黄文高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该三张借条系双方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后,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形成的借条;被告方称三张借条均是受胁迫出具,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借条中载明了“注原借条作废\",同时该借条载明金额为90万元,符合之前双方在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7日实际出借20万元,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交易习惯,且三张借条的金额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借条系双方协议将前期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转化而来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
7 / 12
定。
对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9月15日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刘刚生从事的养殖行业利润有限,而2015年9月15日借条金额已高达170万元,如此高额的复利,被告既未收回原始借条,也未作任何相关的备注和说明,不符合常理。鉴于原告对其主张不能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上述两张借条未实际履行,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被告邓兴梅、雷岭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刚生、邓兴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邓兴梅亦在2012年9月12日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名认可,同时被告刘刚生也自认借款用于被告雷岭合作社的资金周转。2012年10月7日、2013年9月12日两份借条中被告邓兴梅、雷岭合作社虽未签名盖章确认,但该借款的性质仍未改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刚生、邓兴梅夫妻共同经营雷岭合作社而负债,本院认定被告刘刚生、邓兴梅、雷岭合作社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黄文高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黄文高在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中作为抵押担保人签字,其抵押担保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文高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尽管房屋抵押未登记,所欲抵押的房屋也非被告黄文高个人财产,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应在其所享有的房屋价值份额内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至于后续重新签订的借条是否影响被告黄文高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借条本质上是对旧借款关系的一种特殊的结算和确认,被告黄文高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因为原告出具新借条而消灭,且要求其对原借条所载的主债权部分承担相应责任,也并未
8 / 12
加重其合同义务。
焦点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借款认定为本金\"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2012年9月12日及2012年9月14日两次借款本金均为20万元,其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计入后续本金的,本院不予支持,即2013年9月12日借条中前期利息实际应为20万元×24%+20万元
×24%×340/360=93333元,后期借款本金合计为400000元+93333元=493333元,扣除后续还款7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15333元。因双方未在2013年9月12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间,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均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还抗辩其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由于原告当庭否认,且被告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刘刚生、邓兴梅、雷岭合作社应当对借款本金41533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文高对2012年9月12日发生的借款本息248000元,在其所享有的房屋价值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9 / 12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
告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孝军借款本金415333元及利息(以415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文高在其所享有的位于江陵县××农场清水××雷××队××幢房屋价值份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中248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张孝军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共计5份。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和10月7日出具的两份借条来看,被上诉人每次借款20万元却出具30万元的借条。对于上述两份借条中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部分,被上诉人主张是投资分红,但双方没有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张孝军实际参与经营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就本案两笔借款约定了超过法定限制利率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当事人双方2013年9月13日以后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于一、二审的陈述,刘刚生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1日以及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均是就本案的两笔借款重复计算利息后出具,可见当事人双方就本案两笔借款一直存有利息的约定。虽然本案张孝军约定超过法定限制利率以及重复计算的部分利息不应予以保护,但法定限制利率以内的利息应当予以保护。一审判决对本案两笔借款2013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
10 / 12
二、被上诉人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孝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偿还的780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原审被告黄文高在其所享有的位于江陵县三湖农场清水口分场雷岭队01幢房屋价值份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借款本息中248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张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6518元,由被上诉人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9580.44元,上诉人张孝军负担693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0元,由被上诉人刘刚生、邓兴梅、荆州市雷岭泥鳅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11211.4元,上诉人张孝军负担81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周 湛 审判员 廖崇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11 / 12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