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伦理豁免看“亲亲相隐”对中国大陆法制改革的启示
虽然不同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形式有所差异,但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 “亲亲相隐”制度的共同之处在于其存在的基础都是最基本的亲情伦理价值。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大陆地区舍弃了这一制度。但这种以伦理亲情为价值导向的法律制度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从伦理豁免的角度分析“亲亲相隐”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及改革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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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伦理豁免
豁免在法律上是指“不受某些法律后果的约束或不适用某些法律规则”,“免除法律、习惯或政府规定的义务”。其原因是如果一般地按照法律规定,人们就必须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但特殊情况下,若死扣法律条文,拘泥法律义务,则不同程度上会破坏伦理乃至社会的和谐,危及比法律更重要的亲情伦理价值甚至法律的终极价值。当此两难,法律上应合法地免除特定主体在特殊情境中的特定法律义务,使之保持基本权利、正常地位。在内容上,豁免包括法外的允许、责任豁免、罚责豁免、义务豁免等。
伦理豁免是在一定的伦理尤其是亲属关系中,当人们在对亲属朋友履行一定的伦理的义务,还是对国家履行法律的义务之间,陷入紧张冲突甚至两难之际,法律赋予一定特殊的权力,使得依法免除特定的义务、责任。伦理豁免贯穿中华伦理、中华法系、横穿“作证豁免权”等当代法律制度,融伦理和法律关系、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于一体,渊源深、土壤厚、生命力强。伦理豁免从消极防御、积极建设两方面直接维护伦理,从而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为法治培育优良因子。它针对生活中常有的困境:同一主体在一定的伦理尤其是亲属关系中,按伦理要求,须履行一定的伦理义务。按事实情况则只能守伦理义务而放弃法律义务;或履行法律义务却忽视伦理,因不能两全而陷入两难。此两难对国家社会也存在。为解决两难,特定伦理中的主体被赋予一定特殊的权力,对依法必须履行但如硬性履行则损害伦理的法律义务,部分减轻或完全豁免,甚至对因履行伦理义务、维护伦理而不同程度上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也适度豁免。其直接保障主体维护其伦理,间接保证了伦理乃至社会秩序。因此,伦理豁免在制度上直接的维护了伦理,最终从根本上捍卫法律的尊严,合情合理又合法。所以,伦理豁免对今天解决伦理、法律之两难提供了借鉴。
二、古今中外“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亦称亲属容隐,是指亲属犯了罪,亲属之间可以隐匿其犯罪行为而不必负举证责任。从古代到近代,从东方到西方,从奴隶制法、到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在中国古代,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相隐”原则,以亲亲为人之本,
最早将“容隐”原则应运于法律的应是“秦律”,这或许可以看做是中国容隐法开始的标志。汉代,董仲舒提倡“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汉宣帝四年昭:“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害,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至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慰以闻”。至此,亲亲相隐成为中国历代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到唐宋时,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到了清朝,这一范围被继续扩大,容隐可以使用以雇主于雇工之间。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亲亲相隐的范围扩大到五等亲以内的血亲及三等亲以内的姻亲。而我国现刑法没有采用亲亲相隐制度的。而港、澳、台的法律已经脱离中华法系,所以这三个法系均无一例外地采用了亲亲相隐的历史传统。
在西方的古罗马时期就有容隐思想及其法律规定。查士丁尼大帝曾将加害于人的子女交给受害人的家属报复或处理的委任制度予以废止。西方近现代法律将亲亲相隐制度继承下来,1817年刑法典中,就有157条,257条等两条亲属容隐的规定,规定为亲属而伪证,帮助逃避或阻碍刑法执行者免刑,1953年德国刑法典除上述两条之外更追加一条第139条,对亲属犯重罪之企图与行为虽未告发,但已为真挚努力劝阻者不罚。199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存在。3.与被指控人曾经或现在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
三、从伦理豁免的角度看“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中国存在的价值
“亲属相隐”制度在我国已经存在了二千多年了,有着很深厚的文化基础。但是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我们基本上已经摒弃了这一制度,但这一制度在中国存在是具有价值的。
(一)“亲亲相隐”制度顺应中国人传统的伦理豁免思想
2005年10月,为了了解民众对亲亲相隐制度的了解,认可程度,相关学者对亲亲相隐制度及对刑事诉讼证人的出庭作证的出庭影响问题做了调查。从调查问卷的结果来看,有65%的人不愿做出对自己的亲人有害的证言。多数的调查对象认为应当免除亲属作证的义务。所以,恢复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是顺应中国传统的伦理豁免的思想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命题。而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最起码要求。没有家庭的和谐稳定,和谐社会也无从谈起。而在一个亲属相互揭发犯罪的社会里是不会有和谐可言的。所以为了防止我国公民亲情观念淡薄的地苗头,我国有必要恢复“亲亲相隐”制度,为维护亲情奠定制度基础。
(三)亲亲相隐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
包庇自己的亲人是人之常情。古今中外,在自己的亲属犯罪之后,绝大多数人都会基于对自己亲人的热爱,本能的予以保护,隐藏,协助其逃跑,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据武汉市公安局1997年对连续三年抓获的逃犯的调查结果显示:81.5%的逃犯被窝藏,帮助,保护其逃离法律的制裁过,可见亲亲相隐仍然是被民众普遍认可的观念。
(四)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犯罪分子改造
在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的同时,亲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如果犯罪者被亲情所抛弃,那么他会自暴自弃,会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犯罪者回归社会后,也需要亲情。没有亲亲相隐制度,则亲情非常容易受到伤害。或者因庇护亲属而使自己遭受牢狱之灾而产生怨恨,或者因证明亲属犯罪而导致犯罪者产生怨恨。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亲情得以维护,这为以后犯罪者的改造和回归奠定了社会基础。
四、“亲亲相隐”制度对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法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古今中外的绝大多数传统法律都不同程度的继承了“亲亲相隐”制度。其根本原因就是充分考虑了伦理道德中的亲情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犯包庇罪,这种不顾及人情伦理的法律条款遭到很多学者的质疑。我国的法律制度很明显,没有考虑到亲情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巨大作用。而且,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亲情,影响了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伤害了亲情伦理。研究“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重新入律的可行性,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深厚的启示。
(一)崇尚最基本的亲情伦理价值是立法科学和司法公正的基础
亚里士多德说过“大多数人的意志就是正义”如果说维护正义乃是法律的基本社会使命的话,那除了依据社会最基本伦理和多数人的是非善恶观念创设制度外,还难以找到其它更为合理的办法。一部脱离社会最基本伦理而貌似公正的刑事法律,实质上是对人类最基本感情的忽视,其最终的必然命运是为被人民所遗弃。社会最基本伦理是检验刑事法律制定合理与否的根本标尺,同样也是检验刑事司法正义与否的根本指针。刑事法律制定的根本依据是民众所遵循的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因此,绝对不能对刑事法律做出根本背离民众所共同认可的社会最基本的伦理的解释。否则,刑事法治将变异为机械的规则之治。
(二)我国应对“亲亲相隐”制度的批判的继承,并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具体化和明析化,同时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
首先,亲属的范围应予以限制。以近亲属为限,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次,免除近亲属作证的义务。对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只要没有故意诬告、陷害第三人,可以相应的免除其刑事责任。再次,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
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不容相隐。最后,不得适用于职务行为。要把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利用执行公务实施的包庇行为区别开来。如果把“亲亲相隐”延伸到国家公务活动领域,必然造成政治黑暗、官场腐败。因此,利用公务实施的包庇行为,不在减免之列。
事实上“亲亲相隐“制度与中国的法律基本价值并非不相符合。而是对我们中国当代的法制建设具有很深的指导和启示意义。只有在中国最基本的伦理价值指导下的法律才能更好的得到广大的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即使不能完全豁免,至少对亲人之间的包庇从轻,减轻处罚。这并不等于是放纵和鼓励犯罪,而是体现了人情伦理和以德治国的方针。只有这样相信法治的建设和所达到的社会效果才会更尽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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