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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设立单位累犯制度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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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但应该看到他们都是在同一单位的 职务范围为同一单位谋利益,行为后果应 由同一单位承担。最后,单位罪过是一种 试论设立单位累犯制度之依据 ■ 王格(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警察管理二系 西安◆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71{)043) 该规定中“被判过刑”可分为两种情况: 集体的意识和意志的体现,它相对于自然 人罪过既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确实不 同于自然人罪过。单位犯罪行为是在人格 化的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它的主 观意志是单位组织决策机构的群体意志或 在单位组织起决策作用的单位代表的意 志,而自然人犯罪则是个人的个别意志, 即使它们存在差别,但在罪过形式和罪过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累犯 第一种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包括在缓刑 的规定难以适用于单位。但是从刑法 和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第二种 分则的规定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 质上包含了对单位特殊累犯即单位毒 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毒品 品累犯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累犯,本 犯罪。对于第一种情况,按刑法第71、 文从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77、86条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 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应该在我国刑法中 第二种情况,无疑应当构成毒品累犯。根 设立单位累犯制度。 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第347、350、 关键词:单位累犯事实依据法律依 据理论依据 355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节规定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 我国刑法典中是否规定有单 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 位累犯 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单位因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在任 从我国刑法典总则中关于累犯的规定 何时候再犯上述几种毒品犯罪是可能的。 来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累犯制度。我国 该条对于前后罪在刑度上不存在“有期 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 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可以认为无论是 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 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也无论是实刑 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还是缓刑,均符合被判过刑的规定。一旦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 这种可能变成现实,单位是可以构成毒 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是对一般累 品累犯的。因此,我国开0法典总则没有专 犯的规定,根据该条之规定,构成累犯的 门规定单位累犯,但是从刑法分则的规 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定看,没有明文规定,实质上包含了对单 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 位特殊累犯即单位毒品累犯的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是针对自然 人犯罪而言的,对于犯罪的单位,是不可 单位能否构成累犯 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并且,这 单位能否构成累犯是刑法实施中争议 里所谓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指的是 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单位累犯能够成 主刑的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不包括附加刑 立。首先,现行的累犯制度是由1979年刑 在内。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适用于犯罪单 法典转化而来的,在立法设置之初根本未 位的刑种只有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因而刑 充分考虑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其刑 法总则中关于累犯的规定难以适用于单位。 度条件完全是为自然人犯罪设置的。现行 但是刑法分则中第356条规定:“因 累犯构成条件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只能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明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累 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即刑法分则第六 犯,不能成为单位在法理上根本不能成立 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 累犯的理由,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规定来另 于该条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包含了对毒 行设置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况且,我国 品累犯的规定,该规定没有像危害国家 现行刑法分则中第356条之规定包含了对 安全累犯那样作为特殊累犯在刑法总则 单位毒品累犯的规定。刑法既然肯定了单 中专门规定。这只能说是立法上的一种 位特殊累犯,对于单位一般累犯完全可以 缺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立法,而不能否 通过法律规定来予以承认。其次,虽然单 认该规定中包含有对毒品累犯的规定。 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志表达者和实施者 106商业时代(原名《商业经济研究》)2011年32期 质的规定性上具有相同的一面。单位作为 普遍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它是不依赖于其 内部的任何特定成员的独立的社会关系主 体,单位作为独立的、具有犯罪能力的社 会关系主体既然可以实施犯罪,当然就有 可能屡次实施犯罪。如果单位屡次实施犯 罪,反映了单位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和犯罪 倾向并没有因承担刑罚而完全消除。这就 表明犯罪单位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 险性”大。刑罚规定累犯制度就是为了预 防犯罪,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就需要 对屡次犯罪的单位加大刑罚力度,从重处 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单位屡次犯罪设 定为单位累犯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意图。 设立单位累犯的依据 (一)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的事实依据 1949年,美国学者萨瑟兰在《白领犯 罪》一书中指出,根据他对美国最大的制 造业、矿业和商业公司中的70家公司的犯 罪史的考察,他发现,在针对这些公司的 非法行为所做出的裁决中,刑事判决158 个,民事判决296个,衡平法院的判决129 个,还有397个是委员会的决定。按其违 法内容划分,其中贸易限制(垄断)307 件,侵犯专利292件,不公平的劳务158 件,虚假广告97件,非法回扣66件,其 它的违法行为130件。如果仅就刑事判决 而言,这70个大公司中有60%被刑事法 庭定罪,平均每个公司被判罪4次。1980 年12月1日,美国的《幸福》杂志汇编了 一份关于1970—1980年问对大公司成功 起诉的重大案件的名单,被调查的1043 家公司中,有些公司有多次或多种犯罪。 这些资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单位再次犯罪 的情况。单位累犯并不仅限于美国。在我 国,单位受到刑罚处罚后再犯罪的可能性 极大,并且这种可能性已经变成了现实。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 并没有设置停业整顿,限制业务活动范 围,剥夺单位资格等资格刑,这给单位再 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使单位再犯罪的可 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 究,即都必须对之追究法律责任,相应地, 后,在一定期间内又犯性质严重的罪行, 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 能性变成现实。因而,单位累犯制度的设 立有事实依据。 对单位犯罪特别是单位累犯必须追究其刑 事责任。可见,设立单位累犯制度是有宪 法依据的。 其次,刑法依据。刑法第65、66条之 难以改造。单位犯罪具有特殊性,单位虽 是独立的社会关系主体,可单位犯罪要通 过自然人来实施,但我们并不能因此把单 位屡次犯罪的原因完全归结为单位犯罪直 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 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同时也是现实的需 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 和完善的过程中,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十分 必要。单位犯罪具有危害性大、隐蔽性强 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大案要 案居多,其犯罪数额大,危害性远非自然 人犯罪可比,如果犯罪单位在执行原判刑 罚后,在一定时间内又实施犯罪,它必然 规定排除了单位累犯的存在,但是刑法第 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 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 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 规定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包括 单位屡次犯罪的根本原因,恐怕还在于单 位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和犯罪倾向并未因其 承担初次犯罪的刑事责任而消除。故而在 这种固有的缺陷和倾向的影响下再次犯 罪。单位本身就具有易于实施犯罪的固有 会采取更有力的反侦察措施进行活动,给 各有关单位一次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事诉讼造成极大困难,也会造成严重后 而且包括各有关单位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 果。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给单位累犯处以 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该条中的“应负刑事 较重的刑罚,加大单位累犯的犯罪成本, 责任”不仅限于单位初犯应负刑事责任, 才可能有效遏制单位累犯。另一方面,单 而且也包括单位累犯应负刑事责任。可 位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单位犯罪多为经济 见,该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并没有排斥 犯罪,单位累犯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与 单位累犯的存在。另外,对于刑法分则第 发展有不可低估的破坏力,确立单位累犯 356条之规定,该规定包含了对毒品累犯 制度对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健 的规定,且没有把单位犯罪排除在外。这 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是对单位特殊累犯的一种肯定,但既 (二)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的法律依据 然单位可以构成这种特殊累犯,单位实施 首先,宪法依据。在现代文明国家,宪 走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偷税等其它 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国的核 犯罪,符合累犯条件的,也应当可以构成 心。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 单位普通累犯,这就为设立单位累犯制度 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我国宪法明文 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外国刑法来看,法人 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 累犯得到了一些国家刑事立法的确认。 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 1 977年生效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 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和国经济违法法》就规定了法人的累犯和 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责任人的累犯。比较系统规定法人累犯制 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 度的法典是现行法国刑法典,对法人累犯 第4、5款),“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 的各种情形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立 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9 法上值得借鉴。 条),“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 (三)设立单位累犯的理论依据 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2 首先,创制单位累犯制度应以单位犯 条第2款),“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 罪的理论基础为依据。在我国关于单位犯 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15条)……因 罪的理论依据较有代表性的是人格化社会 此,可以这样理解:首先,单位,即上述 系统责任论。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人格化 宪法规定所指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 的社会系统,法人的刑事责任就是人格化 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 社会系统的刑事责任。法人是一个人格化 织”或“任何组织”,和“个人”即自然人 的社会系统整体,它具有自己的整体意志 一样,可以成为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主体, 和行为,从而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 其中当然也包括可以成为犯罪尤其是单位 事责任能力,不能把法人整体的意志和行 累犯的主体。其次,单位可以实施包括“用 为,归结为任何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不 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用任 能把法人犯罪归结为个人犯罪。这一理论 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 为设立单位累犯提供了理论依据。单位是 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在内的一切 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 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其中自然也包括 和刑事责任能力,它可以选择合法的经营 犯罪特别是累犯。再次,和自然人一样, 行为,也可以选择非法行为,甚至选择犯 单位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一切 罪行为。如果犯罪的单位在执行原判刑罚 缺陷和犯罪倾向,是单位犯罪长期存在的 根本原因。据此,单位屡次犯罪说明其自 身具有更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更大的主观 恶性,对社会具有更严重的危害性,因而 创制单位累犯对其从重处罚具有必要性。 其次,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 犯罪主体,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 据和前提条件。单位作为独立的、具有犯 罪能力的社会关系主体既然可以实施犯 罪,就有可能屡次实施犯罪。在单位犯罪 情况下,对单位自身,依据我国刑法之规 定只能适用罚金刑。即使司法机关对单位 判处罚金,但按照行政、经济法律法规的 规定,如果未对其采取撤销、解散或吊销 营业执照等消灭单位本身存在的措施,则 犯罪单位的性质并没有改变,仍是依法成 立并合法存在的合法社会关系主体,那么 此时单位仍然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特 征,也符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犯罪 主体的实质特征。即使被判了罚金,单位 仍然具有犯罪能力,如果单位继续实施犯 罪,它们的再次犯罪就可能构成累犯,这 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结论。 现行刑法将自然人和单位视为适格的犯罪 主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就要求对自 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给予平等的待遇。现 行刑法只对自然人累犯做了明确规定,而 对单位再次犯罪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单位 累犯制度。这就有违法律上的平等原则。 因而,现行刑法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 主体,相应地,也应该对单位累犯制度作 出相应规定。 1.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 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f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 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98 3.石磊.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 考.法商研究,2005(2) 《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贸易经济类核心期刊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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