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运营⽅案(试⾏)青海省环境保护厅青海省卫⽣计⽣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改⾰委员会2015年3⽉前⾔
为防⽌医疗废物危害和疾病传播,保障⼈体健康和环境保护,2004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展改⾰委印发了《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环发〔2004〕16号)。2006年-2009年,国家先后批复并下达资⾦计划,启动了我省西宁市、海东市、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树州、果洛州和格尔⽊市9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建设项⽬。截⾄2014年10⽉底,除黄南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外其余均已建成;但⽬前只有西宁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投⼊试运⾏。为进⼀步加快全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投⼊运⾏,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体健康和环境产⽣的危害,2013年6⽉,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卫⽣计划⽣育委员会、西宁市发改委赴陕西、⽢肃、宁夏等省区就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管理情况进⾏了调研;2013年10⽉,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全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单位、环保部门召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运营座谈会,对全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拟采取集中运营进⾏座谈,除西宁市、海南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独⽴运营外,其余七家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均采取第三⽅运营。据此,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意见》(青政办〔2004〕63号)通知要求及各地意见建议,制定本运营⽅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和处置类别(⼀)处置范围
各市(州)⾏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含部、省属和驻青海辖区内的军队及⾏业医疗卫⽣机构)、预防、保健、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所、⾎液中⼼、卫⽣疾病控制中⼼、计划⽣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体检查及其它相关活动中的医疗废物产⽣者(以下称“医疗废物产⽣单位”),均需将产⽣的医疗废物交辖区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进⾏处置。(⼆)处置类别
医疗废物指医疗卫⽣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49类危险废物中HW01类废物。主要包括:
1、感染性废物(指携带病原微⽣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废物),包括被病⼈⾎液、体液、具有传染性排泄物污染的器具和⽤品,隔离传染病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产⽣的⽣活垃圾,实验室废物和使⽤后的⼀次性⽆菌医疗器械。
2、病理性废物(指⼈体切除物和医学实验动物⼫体等),包括⼿术及其它诊疗过程中产⽣的废弃的⾁眼⽆法识别的⼈体组织、器官。病理切⽚后废弃的⼈体组织、病理蜡块等;废弃的医学实验动物组织和⼫体;传染病病⼈、疑似传染病病⼈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病⼈的胎盘;产妇放弃的胎盘;胎龄在16周以下及胎重不⾜500克的死亡胎⼉。严禁将胎⼉遗体、婴⼉遗体按医疗废物实施处置。
3、损伤性废物(能够损伤⼈体的废弃的医⽤锐器),包括废弃的⾦属类锐器、玻璃类锐器和其他材质类锐器。
4、药物性废物(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者污染的废弃的药物),包括废弃的⼀般性药品,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等,废弃的疫苗及⾎液制品。
5、化学性废物(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包括废弃的化学试剂,废弃的消毒剂,废弃的含重⾦属物质的器具、物品。
6、使⽤后的各种玻璃(⼀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时不能⽤于原⽤途,⽤于其他⽤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体健康的原则。⼆、运营原则
(⼀)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医疗废物产⽣单位应当在每年3⽉15⽇前向市(州)环保管部门申报上年度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变化的,产⽣单位应当在变更前15⽇内向原登记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医疗废物处置中⼼依法取得市(州)环保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可经营,禁⽌任何单位和个⼈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回收、加⼯、利⽤⼀次性医疗卫⽣器具;禁⽌在运送过
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在⾮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其他废物和⽣活垃圾。
(三)处置单位必须保证处置设施、设备及污染源⾃动在线监测仪器正常运⾏,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标准和规范;并且要制定科学、规范、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
处置单位发⽣设备停运、事故状态或正常检修时,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或批准、期间必须保证对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运输,保证按规范进⾏贮存,不得造成⼆次污染。
(四)产⽣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签订书⾯协议,明确双⽅在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费⽤承担等⽅⾯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市(州)环境保护、卫⽣⾏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我省⼴⼤农牧区地⼴⼈稀,医疗废物收集难度与处置成本较⼤,各市(州)医疗废物处置中⼼不宜各⾃为政,应加强联系与沟通,因地制宜,在交界地区所产⽣的医疗废物根据实际运输距离互为协作,降低运营成本。三、运营对象
我省已建和在建的医疗废物处置中⼼除西宁市焚烧设施能处置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五类医疗废物,其余各处置中⼼均为⾼温蒸汽灭菌⼯艺,只能处置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其余三类由西宁市医疗废物处置中⼼代为处置。医疗废物分类详见附表1。各医疗废物处置中⼼处置规模见表⼀。
四、运营⽅式
我省西宁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由西宁市城投环境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并承运,海南州医疗废物处置中⼼由海南州绿环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并承运,其余7个市(州)打包公开招标,引进有实⼒、有资质、有经验的第三⽅承运,在财政予以适当补贴的情况下实现市场化运营。五、运营要求(⼀)收集要求1、产⽣单位收集要求
(1)医疗卫⽣机构应当建⽴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2)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3)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认真检查,确保⽆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4)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置类别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予以处置;
(5)废弃的⿇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
(6)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危险废物,应当⾸先在产⽣地点进⾏压⼒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7)隔离的传染病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产⽣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可排⼊污⽔处理系统;
(8)隔离的传染病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产⽣的医疗废物应当使⽤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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