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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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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

约八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17条机舱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

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第19条通风筒

(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4.5m,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4)除本条(3)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对长度不超过100m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其它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mm,在“位置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760mm。

(5)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空气管

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装置和其它周围环境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于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置。

第21条货舱舷门和其它类似开口

(1)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的货舱舷门及其它类似开口,应装设门,其设计应保证水密和与周围外板相称的完整结构。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合船舶的设计意图和实际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

(2)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上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该线最低点为最高载重线的上边缘。

第22条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

(1)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除本条(2)规定者外)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坚固的和便于检视的设备,以防水侵入船内。通常每一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超过0.01L时,排水孔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船内的阀在营运条件下要能便于经常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0.02L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

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应便于检视操纵,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或闭的指示器。

(2)如干舷甲板边缘在船舶左或右横倾大于5°时才淹没,则从用于载货的封闭上层建筑引出通过外板的泄水孔是允许的。除此之外,应按照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泄水引向船内。

(3)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可以就地控制。控制设备应便于使用,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或关的指示器。

(4)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450mm,或在夏季载重水线以上小于600mm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除本条(2)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阀可以省略。

(5)由未装置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的泄水孔,应通到舷外。

(6)所有外板上的附件和本条要求的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它经批准的韧性材料。不允许采用普通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本条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质的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它相当材料。

第23条舷窗

(1)在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内处所的舷窗,应装置有铰链的可靠的内侧舷窗盖,其装置应能有效地关闭和保证水密。

(2)下述位置不能装设舷窗,即当窗槛低于在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该线的最低点在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重线,如有时)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的2.5%或500mm,取其大者。

(3)舷窗连同其玻璃(如设有时)和舷窗盖应为坚固的和经批准的结构。

第24条排水舷口

(1)当舷墙在干舷甲板的露天部分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形成“阱”,则在舷墙上应采取足够的设施以迅速排除甲板积水和放尽积水。除本条(2)和(3)的规定外,干舷甲板上每个“阱”内在船舶每侧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A),不论“阱”处的舷弧是标准的或大于标准的,应按下式决定。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每个“阱”内,最小面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当在“阱”内舷墙长度(l)为20m或小于20m时,

A=0.7+0.035l平方米

当l超过20m时,

A=0.07l平方米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值不大于0.7L。

在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增加0.004平方米。在舷墙平均高度小于0.9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减少0.004平方米。

(2)对没有舷弧的船舶,则按所算得的面积应增加50%。如舷弧小于标准舷弧,此百分数应以线性内插法求得。

(3)当船舶设有一个不符合第36条(1)(e)要求的凸形甲板,或者如在分立的上层建筑之间设有连续的或大体连续的舱口侧围板时,排水舷口的最小面积应按下表计算:

------------------------------------

|舱口或凸形甲板的宽度|排水舷口面积|

|与船舶宽度比值|与舷墙总面积比值|

|------------------|---------------|

|40%或小于40%|20%|

|------------------|---------------|

|75%或大于7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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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水舷口面积介于中间宽度的比值时,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4)当船舶的上层建筑的任一端或两端都是开敞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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