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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市区总部经济发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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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市区总部经济发展

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的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市区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绍市委发〔2008〕47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镜湖新区管委会关于镜湖外滩4号地块总部基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绍政办发〔2008〕5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总部企业,是指根据《绍兴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绍政办发〔2009〕3号),经规定程序认定的总部企业。

第三条 总部企业可享受本实施细则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是市政府对本市发展总部经济工作进行协调和决策的议事机构,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对象

第五条 在已设立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2000万元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 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市内外企业在绍兴市区设立总部;扶持发展楼宇经济的总部企业;促进总部企业健康发展,开展总部企业认定的有关工作经费。

第七条 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财政扶持

第八条 对市外引进的总部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按其地方财政贡献额的80%给予扶持,并对引进部门一次性给予30万元奖励(地方财政贡献额不含房地产企业在本市区内开发所发生的地方性财政收入,下同)。对本地产生的总部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以该企业上年地方财政贡献额为基数,其增长超过10%以上部分的80%给予扶持。

第九条 在享受第八条政策期满后,对当年纳税排名进入市本级纳税前50名的总部企业,且对地方财政贡献额增长幅度超过15%的,超过部分的30%给予扶持。

第十条 对在国内、境外上市或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至市区的总部企业,一次性给予1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发展楼宇经济的总部企业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楼宇建设奖。对在总部基地登记注册的楼宇建设法人企业,在新开发楼宇竣工时,按商务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总部引入奖。

1.对从市区外引入、登记注册在市区的企业,3年内,按对地方财政年贡献额400万元为起点基数,比上年增长的,其增长超过20%以上部分给予扶持(不含房地产、建筑企业在本市区内开发、施工对地方财政贡献额)。

2.对市区内入驻自开发楼宇的企业,3年内,按该企业上年地方财政贡献为起点基数,其增长超过当年市区平均增幅以上部分的50%给予扶持(不含房地产、建筑企业在本市区内开发、施工对地方财政贡献额)。

(三)招商引企奖。对除自用部分外的楼宇,出租、出售率在50%以上的,设立招商引企奖。

1.以楼宇为单位,对楼宇建设法人企业(不包括外贸楼宇建设法人企业)引进市区外并在本楼宇所在地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视对地方财政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扶持。凡对地方财政收入年贡献额超100万元的,一次性给予10%的扶持,扶持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不含房地产、建筑企业在本市区内开发、施工对地方财政贡献额)。

2.以楼宇为单位,对外贸总部楼宇建设法人企业从市区外引入或新办外经贸企业(或与其相配套的相关服务企业),并在本楼宇所在地登记注册的,视对地方财政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扶持。凡对地方财政年贡献额超100万元的(剔除出口退税因素),一次性给予10%的扶持,扶持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四)对从市区外新迁入总部楼宇、年度出口总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的贸易型外贸企业及与其配套的相关法人服务企业,自纳税之日起的三个年度内,前一年按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50%、后二年按30%分别给予扶持(剔除出口退税因素)。

第四章 税费优惠

第十二条 对市外引进的总部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在认定之后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对本地产生的总部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

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对在市区以外设立营业机构的本市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第十四条 对总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安排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总部企业加快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换代,其固定资产折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

第十八条 总部企业与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重点高校、海外知名大学、世界500强

企业共建的各类创新载体,引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博士学位等的高层次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总部企业在计算缴纳社会保险时,允许企业将职工当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暂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对总部企业免收其属市级执收和有权减免的行政性收费。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领导与总部企业的沟通机制,定期召开总部经济发展情况通报会,市级有关经济工作会议可视情邀请总部企业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二条 允许有条件的总部企业建立相应专业的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总部企业主要负责人符合省规定直报条件的,可直接申报高级经济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总部经济引进人才进入绿色通道。其高层管理人员要求柔性流动到绍兴工作的,给予办理人才居住证;其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按相关规定申请人才公寓用房。

经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企业总部用地可采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已约定为总部企业办公用房部分,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对总部企业负责人的未成年子女入学给予一定照顾。

第六章 管理与调整

第二十五条 总部企业可以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财政扶持政策和其他优惠政策属于同类型的,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向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企业总部财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总部企业应承诺在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财政补助和奖励后在绍兴市区经营期限不少于10年,且10年内不减少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补助和奖励等资助的,由市政府撤销其补助和奖励资格,责令退回补助和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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