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语境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 兼论检察环节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 郭军
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部分,是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是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解决犯罪被害结果严重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现实需要。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关注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促进被告人主动赔偿并以司法救助基金为补充的救助机制的应有之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表明法律关注的内容更加人性化,这是一种司法进步。 一、 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救助及其意义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社会或者公民个人对一定范围内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又无法通过犯罪分子获得损害赔偿的特困被害人及其赡养人、抚养人和扶养人,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或者非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原则、对象、条件、机构及救助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就被称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说的保障人权,基本上局限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则相对较弱。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恢复,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认同,防止他们向犯罪人转化。因而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才能真正体现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关怀,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的人权,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平衡。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改善和保障社会民生。目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的情况比较普遍。建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制度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摆脱生活困境,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对于保障人权,改善民生,彰显人文关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条例的出台毫无疑问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契约的目的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他的理论反映了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在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通过保护被害人这一最少受惠者群体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是国家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从而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和保护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对处于生活、医疗困境的被害人予以救助,可以避免被害人为获取赔偿而与加害人\"私了\",从而依法保护被害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地揭发、控诉犯罪行为,配合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正如日本著名的犯罪学家大谷实所认为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从而为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的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目前涉法涉诉上访案件中,被害人申诉上访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在犯罪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得不到帮助,就可能走上上访之路,久访不息,甚至对社会进行报复,导致矛盾激化。这些矛盾倘若不加以化解,必将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危及社会和谐稳定。消除这些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隐患因素、减轻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痛苦、保护被害人的权
益,是国家的重要义务和道义责任。建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制度,通过对被害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帮助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生活、医疗困难,从而可以达到消除矛盾和冲突,控制犯罪,减少涉法涉诉上访、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及认识误区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我国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面临着赔偿难的问题。一方面,刑事案件可能无法破案,或法院判决嫌疑人无罪,使赔偿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可能遇到\"执行难\",无法得到赔偿。就连张君、马加爵、邱兴华等震惊全国的特大恶性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都未能得到赔偿。\"因加害人无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都成为了'空判'。\"
我国每年刑事立案数在400万件以上,被害人群体庞大。但由于大量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或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很长时间内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因证据原因无法认定责任者,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难以得到有效的赔偿。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受\"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价值观的影响,导致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过于强调对国家公益的保护,而忽视对个人私益的维护。因此,刑事司法活动把对被告人行为的定罪处罚视为终极目标,在国家侦查、起诉和追究犯罪者时,被害人只能扮演控告者或证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困境更不是刑事司法机关所关注的重点,在这种国家本位观的主导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自然没有产生的余地和存在的空间。 我国的刑事犯罪人员及其家属普遍存在\"以刑代罚\"的观念,认为\"人都抓起来关进去了,还要赔偿?\",对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存在抵触情绪,使被害人难以得到赔偿。这就体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先行救助,保障其生存权利,这也符合法律的原理和法律的精神。国家补偿制度存在较大缺失。 在多地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中,有的地区是由公检法联合救助,有的地区是由民政部门来做,各有各的做法,资金来源也不统一,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认识误区
四个方面存在的一些认识误区影响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一,重视被告人人权保护而忽视被害人合法权益;二,对信访工作重视接访而忽视源头治理;三,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社会责任,而非国家责任;四,执行难问题是否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三、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三方关系的重构
公平正义不仅仅为刑法的首要价值,而且\"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实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8]而在被害人救助理论框架下,对于被害人的关注乃是正义回归的要求。长期以来,\"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违反国家法的行为,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是针对国家的损害,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主要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因此刑罚是犯罪人为其犯罪所应当承受的负担或付出的代价。一旦犯罪出现,国家将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课以惩罚,一旦服刑结束,犯罪人则得以回归社会。\" [9]如此\"国家--犯罪人\"的单向度思维模式忽略了\"国家--被害人\"之间关系的考察,如果将危害承受的主体限于国家或者抽象的社会关系,就难以摆脱\"国家-犯罪人\"的二元结构模式,此有失公平正义之嫌,实质上,犯罪的危害对象既包括国家法益,也包括个体法益,既包括有形的物理伤害,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伤害,由此,\"国家-被害人\"纬度的针
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才有建立的逻辑起点,而也\"正是正义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移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之上。......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基本的目标。如果我们并不试图给出一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有可能指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10]公平正义视野下的犯罪论和刑罚论,被害人是不容忽略的,只有国家给予被害人以救助,才能真正实现正义的法治。诚然,\"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盛兴。\" [11] \"然而,很明显,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的善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 [12]由此,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尤为迫切。
人权保障乃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在传统的权力本位与现代\"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的矛盾与交融过程中,权利始终都无法避免权力的烙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微妙就在于前者是后者的让度,前者是为后者之保障,而后者制约前者的同时又不得不遵从前者。刑事司法中,在\"国家--犯罪人\"的二元模式下,犯罪人面对国家处于弱势,应予保护,但是在此框架下,犯罪人的权利受到不公正待遇时,国家会及时保障,被害人的地位遭受冷落时,被害人的权利却难以保障,而\"在刑法的体系性分析框架中,为什么应该引入被害人视角,或者说引入被害人视角的正当性根据何在,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传统的分析框架认定,犯罪侵害的主要不是具体个体的权益,而是国家的权威与法秩序。为恢复法秩序所遭受的侵犯,国家需要借助对犯罪人的惩罚来证成自身的权威。故而,国家需要垄断对犯罪的处理权,被害人则被定位为协助国家指控的证人。然而,这种将被害人客体化的做法显然缺乏基本的正当性。如果说犯罪人主体地位的确立是现代刑法对个体自由命题的重要贡献,是适用'国家--个体'二元范式处理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结果,那么,在被害人问题实际上同样涉及其作为主体的自由如何被尊重与实践的问题时,不适用'国家--个体'二元范式来处理国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就显得毫无根据。毕竟,被害人是冲突(犯罪)的一方当事人,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具体对象。在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并不重合的情况下,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而硬生生地将被害人吸附在自己身上,只能被视为是一场悲剧。\" [13]在人权保障的视野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权益均应受到合理的保障,不能顾此失彼,应予均衡保障,刑事法中亦是如此,如果单纯的认为刑事法是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法,那么将会置法律的天平以失衡的状态,不仅不符合人权本身的基本价值内涵,而且有违法律所持正义的基本要求,即法律乃是为实现\"所有人的公正\"而设置的。因而,为达到对被害人以人权均衡保障之待遇,实现刑法的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价值目标,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为必要。
四、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 构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的立法经验,但又不照抄他国现成立法,应着眼于中国国情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应着重解决下列几个问题: 4.1 确立基本指导原则
救助原则:如果在国家层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需遵循四大原则。一是及时性,有些刑事被害人在案发初期就需要得到救助,以解决医疗、生活困难;二是适当性,以帮助被害人脱离基本生存困境为原则;三是公开性,救助的范围、条件、对象等要公开,确保救助工
作公正、有序;四是一次性,对被害人只救助一次,救助金一次性发放,之后生活仍困难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4.1.1 应急救难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法律机制明显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的保护。[6]因此,对一些明显的侵害行为,司法机关可先行采取措施,强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给被害人先行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
4.1.2 \"先赔后补,以赔为主\"的原则。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实践中附带民事判决是否能够执行,往往是一个未知数,许多附带民事判决成为\"法律白条\"。即只有当被害人不能获得加害人的赔偿或者其他途径的救助时,国家才有给予补偿的责任。这里所指的不能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包括案件没有侦破、加害人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无罪释放、加害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等情形。对于能够通过其他救济、捐助、保险、追偿等途径获得赔偿、补偿或救助的被害人,则不应纳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以避免双重补偿。
4.2 细化适用条件,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效运作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效运作的前提之一,在于合理划定需要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需要得到国家补偿。原则上,补偿的对象范围应限于那些因因加害行为而遭受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实践中,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被害人是否需要得到补偿。但有下列限制条件:一是被害人没有责任或者过错较小,如果对加害行为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不予补偿。二是被害人无法从加害人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赔偿或救助。这样有利于把有限的补偿资金用在那些急需救助而又受害严重的被害人身上。如果被害人在得到补偿金后,又因同一损失获得赔偿或者其他途径的补偿时,则被害人应返还原先已经获得的全部或部分补偿金。[7]
4.3 明确进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 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刑事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当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8]作为发展中国家,制约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经费\"不足。笔者认为,大体可采取这样的思路:以国家财政预算作为主要来源,具体可在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的劳动收入以及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同时积极募集社会捐助,资金应保证专款专用。 4.4 明确补偿标准 关于补偿的具体标准,各国规定不同,但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最高限额。我国亦应根据国情,在立法上设置补偿金额的最高限额。国家补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复原功能是民事赔偿的主要功能,故民事赔偿着重于对损害的填补,赔偿金额的确定应以被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而国家补偿只是国家救助的一种形式,不可能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补偿金额的确定应以足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生活困境为原则。 五、我国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实践
1、被告人在救助制度的发展完善可与刑事和解的改革探索相结合,并考虑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纳入立法。
2、长远而言,应有条件、分阶段过渡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3、被害人制度的完善涉及司法权配置 4、救助基金筹措
5、社会保障体制等难题
四、开展刑事被害人检察救助制度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提高认识,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机制保障、经费保障 要牢固树立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观念。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被害人在遭到人身和财产侵害后,常得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陷入穷困、生活无着,进而诱发涉法涉诉信访或恶性报复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检察机关必须从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涉法涉诉上访、推进民生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深刻认识到检察环节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应为之举,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进一步增强了开展此项工作的主动性和紧迫感。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救助的规定主要内容应包括该项工作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救助的对象、范围、标准、基本程序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积极争取各方支持和资金保障。要及时向地方党委、人大、政法委汇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重要意义,努力争取政府部门支持。力争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为救助工作的开展提供坚实的物质保证。
积极实践,推进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序开展、规范开展 要突出救助对象的特定性。一般来说,应当在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缺乏赔偿能力,致被害人或受其赡养、抚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申请专项救助。要突出救助手段的补充性。把救助作为刑事被害人\"求偿不能\"、\"求助无路\"的情况下的一种最后手段,以解决刑事被害人基本生活方面的困难。要规定救助资金数额上限,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数额的,必须从严审批,且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一般不重复救助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要突出救助程序的规范性。救助程序包括申请、确认、决定和给付等步骤。笔者认为,需要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案件,须由案件当事人本人向检察院控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公诉部门提出救助意见,由控申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形成书面报告,填写《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申请书》,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实施救助以及救助数额,以有效防止暗箱操作和权力滥用,实现救助实体与程序的公正。 多策并举,注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手段延伸、效果延伸
检察机关要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在有效缓解刑事被害人因刑事犯罪造成经济生活困难的同时,还将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民政救助、法律援助、就业帮扶、医疗救助、精神疏导等多项措施衔接,帮助救助对象排忧解难,增强其自救能力,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对于被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努力协调多种途径解决其生活困难;符合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条件的,纳入低保、五保范围;对身为未成年人的救助对象,在缓解其精神压力的同时,加强心理救助,努力抚慰其心灵的创伤。 总之,我国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物质经济保障,中外法律文化的融合也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经费来源和补偿的对象、条件、范围和限制以及补偿的程序等问题,应尽快通过立法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轨道。
五、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想 (一)检察救助的原则
救助原则应包括公开原则,即制度、程序及资金的管理应公开,救助的范围、条件、对象等要公开,确保救助工作公正、有序;及时性原则,即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程序的设计和运行要科学、高效,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救助;申请原则,只有在刑事损害赔偿无法实现或基本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被害人的申请提起。一般情况下不应当主动提出救助;一次性原则, 即只对被害人救助一次,救助金一次性发放,之后生活仍困难的,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系;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即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
(二)检察救助的范围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具有补偿性质的,更多的应考虑人身伤害类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范围主要是因抢劫、杀人、强奸、故意伤害等重大侵犯人身权利犯罪,造成刑事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 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又很难按程序进行或得到执行, 被害人家庭失去正常收入来源且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线, 严重影响被害人家庭正常生活的案件。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被害人:1.因存疑不捕而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2.因不构成犯罪而不批准逮捕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3.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4.对那些有可能获得正式司法救济的被害人,但当前因犯罪陷入特别困难,如生活严重困难或严重伤病无钱治疗等, 需要在检察环节上进行临时救助的。 (三)检察救助的对象 救助对象的确定,总体应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而受到严重侵害的自然人及其遗属。该自然人应为具有中国国籍或在中国有住所。遗属只限于依靠被害人的收入而维持生计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抚养对象。检察救助具体可以考虑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刑事被害人给予救助:1.刑事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 失去正常收入来源或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被害人家庭有被害人供养的在校就读子女,因被害导致其生活特别困难的;3.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4.被害人家庭有被害人供养的残疾人的。 (四)检察救助的管理机构
国家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具体的司法机关,检察院、法院、公安只是代表国家承担具体的职能工作,因此,检察机关在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时应处理好与公安、法院救助和救助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可在中央政法委内设立专门的国家救助委员会,来统筹协调各地、各司法机关的国家救助工作。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救助申请,原则上在哪个诉讼环节终结,就由该环节的司法机关审查后作出是否确认及怎样发放的救助决定。政法委内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的职责:一是负责协调各个环节司法机关与救助相关的事宜; 二是对不服不予确认的救助决定进行复议(复议结果即为终局结果);三是对救助资金的来源与发放进行管理。
(五)检察救助的程序
检察救助程序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环节:1.申请。对于符合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条件的,可以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被害人或其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救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是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救助的原因、理由;二是申请人申请数额及相关凭证、依据;三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四是户籍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证明; 五是司法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所出具的有相关法律文书; 六是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2.审查、决定。在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后,检察机关刑事救助办公室(可由控申、侦监、公诉部门组成) 对申请人提出的救助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核实。审查、核实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间接寻访、信函取证等方式进行。3.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救助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将救助决定或不予救助的决定直接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不予救助决定的可向属地国家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结果为终局结果。4.支付。申请人持有效证件及检察机关刑事救助办公室作出的救助决定到当地国家救助委员会领取救助金。救助金由当地国家救助委员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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