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变更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作者:赵萌
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5年第17期
摘 要 认定案件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不应仅从诉讼请求、主体、法律关系、争议事项单独分析,而应全面考虑,对于请求的权利是否经过实体审理应成为一个重要的识别标准。 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 诉讼请求 实体审理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随着该理论的发展,其逐渐成为各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并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且在国际上被广泛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提出何谓“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中从裁判结果既判力的角度出发,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民诉讼法解释中又进一步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只适用于已经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对于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北京某法院近期审理了一起涉及“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其中出现的新问题,究竟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值得深入研究。案情如下:某运输公司与某银行因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而诉至某法院,某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银行赔偿某运输公司票据损失及利息损失。某银行不服判决,向某中院提起上诉,某中院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作出至二审判决作出之间利息损失,某运输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既未主张,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亦未作出处理。原告某运输公司认为,某银行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并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某银行认为,某银行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法院裁判,且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再次受理本案件。
要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就需要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原则进行剖析。“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被经常适用,在理论上论述亦颇丰,但理论和实践对于该原则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下面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来分析如何识别某一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1法律主体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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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主体的识别,可以说能够以最快的速度排除本案与前一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如果主体都不相同,那么可以从表象上排除该案件与前一案件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但是在排除时应考虑前一案件在前诉之后是否有转移权利,规避审查之情形。如果当事人为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在诉讼之后将权利转让,那么此时即使表面上看主体不同,在进行“一事不再理”范畴识别时,但仍需要将该类案件归结为主体相同。 2争议事项的识别
争议事项,可以说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在审查本案与前一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时,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分析更能揭示案件的真相,如果双方主体相同,争议事项也相同,那么就可以将本案归为高度相似,可以对该类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进行进一步识别。
3法律关系的识别
因为某一法律事实可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竞合现象,那么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选择可能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同,从而造成法院裁判结果的不同,其所受到的法律保护程度亦不一致,例如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时,选择违约那么就等于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时,如果在当事人因在前一诉讼中选择法律关系不当而造成败诉,随后变更法律关系再诉时就不应视为“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当然法律关系的选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任意为之。 4诉讼请求的识别
如果说法律关系是一个案件的本质,那么诉讼请求在实践中可以说代表着一个案件的本质,是法律关系的实质化或者物质化。如果上述三个识别一致,是否本案就一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从诉讼请求的表述上分析,此处的分析是实质而不是简单的文字对照,如果实质上是一致的,那么就应当认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有分歧的是,如果诉讼请求不重复,但是上述三个识别一致,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对于自己的损失应当有明确的了解并需要加以证明,如果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漏诉,那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是嗣后扩大的损失或在起诉时因客观情况未发现的损失,则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应当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典型的案例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损失,并且放弃的意思表示送达到对方,那么原告就有权利再次起诉并获得支持。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民事实体法中,对于实体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或者有相应的行为明示,民事诉讼法不能改变民事实体法对于实体权利放弃的规定,而且原告新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判的诉讼请求不冲突,不存在裁判权消耗的情形,即不侵害司法权威。虽然从表面上看浪费了司法资源,但是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新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新的、未经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诉,并不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救济的一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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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实际上就存在某运输公司漏诉的情形,但其在胜诉后就漏诉的损失继续请求法院保护,法院不能简单地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放弃对某运输公司未经实体裁判的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说,在识别一个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其请求的权利是否经过实体审理应成为一个重要的识别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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