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意榕旅游网
 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大执字第54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38531-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下柳子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亚,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33887-4),住所地北京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梦,总经理。

北京泰明辉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99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泰明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判决书支付10970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存款;经本院到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另在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泰明辉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北京泰明辉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09705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99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北京泰明辉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潇代理审判员刘恩水代理审判员马元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满 仓

文章来源:http://www.lvban365.com/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4507.shtml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