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来简单介绍一下本案案情,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华(徐成兵之妻).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2003年7月6日,徐成兵经案外人杨某介绍到金鑫公司处工作,与金鑫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7月7日,徐成兵自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村暂住地骑自行车至金鑫公司处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死,并抛尸在宁波市北仑区富春江路南段桥边。2005年6月14日,彭淑华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徐成兵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宣告后金鑫公司不服,与同年9月9日向北仑区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1月8日,北仑区政府在未通知彭淑华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北仑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彭淑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淑华诉称:1. 2004年7月7日晚,徐成兵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刮檫后致死,驾驶员逃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仑区政府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为由撤销涉案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2.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北仑去政府有通知彭淑华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义务,然北仑区政府未履行该义务。(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程序,无效)
北仑区政府答辩称:1.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只是一种推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徐成兵上班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2.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行政复议法未给行政复议机关设定通知厉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认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金鑫公司述称:徐成兵是被他人谋杀,由刑事犯罪引起,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可能不利于具有厉害关系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通知具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保障其行政复议中的权利。本案中,北仑区政府在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撤销了北仑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未有效保障彭淑华陈述,申辩,知情等行政复议权利。北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公开原则和设定第三人制度的意旨。因此北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的判决如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仑区政府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北仑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这里我要解释一下行政复议和公开原则的两个名词意思.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
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公开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本案接着发展,金鑫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从程序,实体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内部审查。认为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彭淑华辩称.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行政复议,是当事人行政程序参与权的具体表现。行政复议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对利害关系人是一项权利,而对行政复议机关,则是一项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金鑫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北仑区政府述称.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复议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此在未通知彭淑华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上并无不当.
最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金鑫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院认为,随着社会民主进程的进一步推进,行政程序中正当程序理念得以进一步深化。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争诉制度,一种权利
救济制度,应当贯彻正当程序原则。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在书面审查办法不足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机关拟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行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自由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授权行政主体在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前提下,自主采取相应措施,作出裁断的行为。行政自由裁量的边界是体现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法律规范。
正当程序
基本含义: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原则:1.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2.说明理由。3.听取陈述和申辩。
自由裁量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由选择而作出的公正而合理的行政决定的权力。
程序违法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立法目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统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是自由裁量权,所以不通知,程序上与法律规定不相悖。另一种则相反。
下面我们来讨论一下正当程序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行政复议制度不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侧记监督制度,更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一种争诉制度,具有准司法性。行政复议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有更高的要求,更应当贯彻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如不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仅采用书面审查,显然不足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进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然有悖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三期刊载的江苏省告急人民法院审计的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种也得到了确认)
就本案而言,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方式的选择,从自由裁量权行使边界的角度出发,有司法审查存在的余地。首先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公开等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构成了行政复议机关行使审查方式选择权的底线。其次,对具体条款进行的应用性解释,
比如满足何种条件即可实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所载“有必要”的要求,今儿可以对复议机关自身的职责履行给予认可。结合本案,行政复议机关面对的是死者死亡原因不明,公安尚载侦查的复杂事实状态,其单凭阅卷了界情况,而未对利害关系人彭淑华进行必要的询问,且最终撤销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剥夺了未参加复议程序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显然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逾越了“必要”的尺度,从而违反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正当性,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北仓区政府逾越自由裁量范围作出的错误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并予以纠正。
104031 余安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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