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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欺诈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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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贸易合同欺诈及其防范

一、主体形态欺作的类型

国际贸易合同的主体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也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中方当事人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必备条件是这些企业或经济组织具有国家赋予的对外贸易权。外方当事人范围较广,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首先可能遇到的欺诈就是合同主体形式的欺诈。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是形形色色的,既有世界知名的大公司,也有财力弱小的小商人,甚至有商业骗子,因而欺诈的发生就有很大的可能。其形式既有不具有履约能力的皮包公司,也有不具备订约资格的子公司,还有利用其公司法律性质进行欺诈等多种形式。归纳起来,以公司主体形式出现的欺诈形态主要有:

(一)主体虚构欺诈

主体虚构欺诈的表现复杂多变,很难一概而论,但归纳起来,最常见的有以下4种:

1.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没有注册资本的贸易行、商行,只有营业证明,不能提供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及法人地址的证明或公证书,仅能提供个人名片(标有公司名称、职务、通信地址等),这类当事人称为中间商,也称皮包商。这种商人无法人资格,一般也无权签署贸易合同。这种客商在东南亚、香港等地较多,他们只能招揽生意,负责牵线挂钩,收取佣金,不能从事直接的货物买卖。与这类商人做交易有很大风险,吃亏上当的例子不少。

案例:我国某钢铁公司为了建造一个新型铸造厂,需引进一套铸造设备,遂向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知名的厂家发电询盘,但这些厂家的报价都在1千万美元以上,我方难以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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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某国商人S得知此情况后主动向我方报出500万美元的价格,保证按我方要求的技术水平供货。我方虽对S了解不深,但苦于找不到条件优惠的供货渠道,即与其签订了正式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于订约后15日内开出信用证,卖方于年底<12月31日)前交齐全部设备。但是到年底S只交齐了203万美元的货物。我方就此与S交涉,S便以种种借口推脱责任,要求延期,并提出“鉴于美元汇价下跌,合同价格应加价50万美元”。

我方对S的这种行为极为不满,但考虑到工期紧张,一时再找供货商十分困难,于是经过讨价还价,与对方达成了加价30万美元,供货至迟于9月底(次年)交齐全部货物的变更协议。结果到了签约次年的9月30日,仍有120万美元的货物未交,而且都是关键设备。此时我方信用证已经到期,S要求继续延长信用证期限。迫于工程需要,我方经办人员口头答应了对方要求,但因种种原因,信用证未能延期,S以无信用证为由,停止供货。在此情况下,我方不得不决定对S采取诉讼手段解决。但经过调查发现,S只是一个小商人,其下属的几家小公司早已先后倒闭,而且由于对其铸造设备估计行情不足,为向我方供货,S已对制造商欠交很多货款,有些制造商已对S商采取了法律措施。这样,即使我方于诉讼中胜诉,我方也不会有什么实质收获。而我方则因此拖延工期,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报失。

2.合同当事人为某一大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的知名度很高,资本雄厚,而子公司资本可能很弱,但其往往打着母公司的招牌做大宗生意,有的则按母公司授意,以自己的旗号为母公司做事。与此类商人合作,如标的额特别大,超过了子公司的承受能力,而子公司在财产上又与母公司独立,就可能引起巨大的风险。特别是一些不法的母公司,会以子公司为“牺牲品”,换取自己的利益。

3.商人本人在某公司任职,为获取营业外收入,利用本人身份搞非其所在公司的贸易。此种类型的商人履约能力极差,与之交易,受欺诈的风险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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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同当事人纯属商业编子,搞假名片、假地址、假证明,利用各种关系,采取行贿、交友、请客送礼等手段,招摇撞骗,一旦成交,收到货款即溜之大吉,或宣告破产,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很大损失。

有这样一个案例:港商李某经营的贸易公司(卖方)与福建平潭县某实业公司(买方)于1985年签订西装布及冷暖机购销合同。买方收货后,发现质量低劣,不符合合同质量条款规定,拒付货款,要求退货。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货款。经调查,始悉李某在订立合同当时早有预谋:为逃避我海关征税,利用大陆的对台贸易优惠政策,伪造台湾的原产地证明书和台湾商业企业登记证,贿赂大陆沿海某对台贸易机构负责人,从而将大量劣质港货冒充台货运进福建。如全部得逞,即可牟取暴利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大量证据表明,李某系走私分子,订立合同之初便是以欺诈为目的。

(二)有限责任欺诈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分类很多。种类的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也就不同。一般说来,主要的种类有如下几个:

1、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一种通过法定程序,向公众发行股票筹集资本的一种公司企业组织。这类公司的主要特点是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其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出资额。股票可以公开发行和自由转让。

2.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数量最多的一种公司形式。许多中小企业往往采用这类型式。一般是指股东人数较少、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责任以注册资本为限的一种公司企业。其主要特征是,公司不得发行股票,股东各自的出资额,一般由他们协商确定;公司的股份一般不得任意转让。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可以作为公司雇员直接参加公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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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限责任公司。一般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织的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司。其主要特征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所谓无限责任,是指股东要以自己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对公司所欠的债务负责,即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来抵债;无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去通有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的对称,它是指数人对同一债务负责,即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对公司的全部股东、部分股东或任何一位股东请求偿还全部债务,而不管该股东出资多少。因此,不论哪个股东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除以上种类外,还存在许多其他公司形式,如合伙公司、两合公司、跨国公司、独资公司等。

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由于有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法律特点是:对外所承担的责任以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为限,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因而给某些心怀恶意的国际贸易欺诈者以可乘之机。他们以很低的资本注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在国际贸易中浑水摸鱼,即使最后由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但按法律规定也只承担少得可怜的注册资本金额。对方当事人损失惨重。

案例1:1993年4月20日,福建某进出口公司(卖方)与以色列D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在福州签订一份93QSF020号,总价为US$603170,CI*FHK的销售罐装蘑菇的合同。装运期:1993年5月至12月;付款方式: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的信用证。特别条款:“假如货物未能通过以色列卫生检验,如果在付款到期日内买方向银行提交了以色列卫生检验局出具的拒绝入境证明文件,银行应检查这种文件的合法性,若银行接受该种文件,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被拒收货物的货款,同时通知卖方。”仲裁条款:所有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被告所在国或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检验条款:对装运货物的品质和重量,应以装运港商检机构出具的商品检验证书为准。索赔条款:若有任何质量、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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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除了运输中品质和重量的通常、自然变化,及属船东和保险人责任外,买方应在货物抵达目的港30天内提出索赔,对易坏货物的索赔应在货抵目的港后立即提出。合同订立后,买方按约开立了信用证,前四批货履行顺利,然而第五批货由于单据无法满足信用证规定,双方同意改t D/P at sight. 1993年12月中旬,货运抵香港,但单据尚未收到,为了赶上前往欧洲的班轮,D公司请求先放行货物,待收到单据后保证付款。福建公司出于对D公司的信任,也出于帮助D公司解决难题的诚意,同意在D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提货转运。但D公司收到单据后却拒不付款,于1994年1月15日传真称货物被以色列卫生检验局拒绝。1月17日福建公司传真D公司要求提供正式的检验证书并航空邮寄三瓶样品回来以便探究原因。但D公司从此后便再无音讯。此后福建公司数十次传真D公司要求支付第五批货款149769美元。直到1994年4月12日,D公司才书面答复:“货抵以色列,经检验属低品质的,而且罐底有黑点和绿点。要求减价30%。”4月13日,福建公司答称:“货装船前经中国进出口商检局检验品质完好,即使贵方发现货有问题,也应即时告诉我方,或在提交有关检验证明情况下退货.\"4月19日,函告D公可要求其立即付款,杏则将按合同规定提起仲裁。5月3日,D公司电话告之其已关闭公司,解聘所有的雇员。福建公司派员赴香港,经查公司登记处发现,D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万港币。后经努力,D公司仅支付了货款的80%。

本案最终得以调解解决是出于面对现实的考虑。虽然可能胜诉,但却得不偿失。因为依公司法原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其现有资产承担责任,当公司没有资产时,其最大的责任也是以其注册资本为限,最多只能获得1万港元的贻偿。D公司后来之所以同意支付80%货款,是害怕福建公司在香港告他,使其信誉受损。

案例2:1981年5月18日XX市商业局(甲方)与香港××承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酒楼的合同。9月25日第一期工程完工,双方因承包工程第一期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由甲方向当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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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叙述,根据合同规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114平方米,预算总造价为124.7万元,按该市建筑工程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施工,质量规格要符合在8度震区使用的条件。1981年6月开工,计划在1982年5月30日全部竣工交付使用。乙方按期开工至9月初,第一期工程完工后甲方检查发现因乙方偷工减料,而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间题。因与乙方协商返工未成,甲方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首先通过香港某律师行的协助,对乙方的资信作了调查。结果发现,乙方虽然在香港注册,但它的注册资本仅仅2000港元,该承建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上百万元的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能力.因而,即使甲方胜诉,经济损失也无法索赔。甲方得知该详情后,放弃赔偿要求,但要求解除合同。

上面所举的两个例子,都是欺诈方利用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注册资金都很少的特点,签订大宗合同,欺诈受害方,给受害方造成经济损失。

(三)主体变更欺诈

国际贸易合同主体是指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合同履行的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人为债务人,接受合同履行的人为债权人。由于国际贸易合同为双务合同,故当事人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般说来,国际贸易合同都是通过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施所规定的行为来履行的,所以称之为亲自履行原则,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是合同履行主体。此外,债务人的代理人向债权人履行亦视为是债务人亲自履行。在债权人授权给他的代理人时,债务人要向该代理人履行。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然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履行合同的主体变更是常有的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买方提交的提单是不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那么,接受或提取货物的人很可能是买方以外的第三人。合同主体变更,实际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对于合同权利的转让,一般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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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得依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而移转于第三人,新债权人依合同成立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但是,如果债务人不知道有债权转让的情况而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其债务即行解除。但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已经知道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则不能解除其对新债权人的债务。法国也承认债权转让制度,但转让须事先通知债务人,否则无效。在英美法等国家中,合同权利在原则上也是可以转让的。

但是,对于合同义务的转让,各国法律均作出严格规定。这是由于合同义务的转让比合同权利的转让问题复杂得多。权利转让只是更换了债权人,一般不会影响到债务的履行。但是债务的转让却是要更换债务人,不同的债务人,其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经营作风等等都可能有所不同,这就可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影响。

在国际合同欺诈中,通过主体变动,也即合同履行主体(国际贸易合同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变化,也可能实施欺诈。一般通过合同主体变动进行欺诈方式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的谎称自己无法履约,建议由第三方代替自己履约,而且履约条件又比原来履约方更为优厚。合同的另一方被优惠条件吸引,又没有对第三方的资信等情况作深入调查了解就同意变更合同主体,从而上当受骗。

在实践中,主体变更欺诈中主体变更往往不是变更一次,而是两次三次,变来变去,结果被骗。在我国曾发生过一起闻名全国的通过主体变更进行欺诈的国际贸易合同欺诈,案情如下: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驻上海办事处接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Sun Development Co: Ltd.)签订T购买9000吨钢材的贸易合同,合同总价为2295000美元,交货期为1985年2月底,交货港为西班牙港口,目的港为中国的温州港,价格条款为CFR温州。1985年2月15日,美国旭日开发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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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道隆向中技公司上海办事处提出,旭日开发公司执行此合同有困难,要求把合同转让给美国的首都贸易公司来执行,中技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温州用户洽商后,同意于1985年2月25日达成协议,同意将原合同的卖方改为美国的首都贸易公司,交货期改为1985年3月底。

1985年3月14日,瑞士IRC公司给中技公司上海办事处发来电传,提出愿意取代美国首都贸易公司执行上述合同,并在电传上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中技公司上海办事处尽快开出信用证。1985年3月15日旭日公司也给中技上海办事处来电传,确认IRC公司3月14日的电传内容并同意由IRC公司取代美国首都贸易公司来执行原合同。1985年3月26日IRC公司再次发电传给中技上海办事处称:“所供钢材可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之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日期等,同时授权孙道隆代表IRC公司与中技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合同修改协议书。1985年3月27日IRC公司董事长柯克给孙道隆签发了书面授权书,1985年4月1日,中技公司上海办事处收到柯克的书面授权书后与孙道隆正式签订了合同修改书,将原合同的卖方改为IRC公司,价格条款由原合同的C&F温州港交货改为C衣F温州港船面交货(C友F Freeout),钢材的单价由原合同每吨255美元改为250美元,合同总价不变,钢材总数由原来的9000吨增加到9180吨IRC公司在收到中方信用证后两周内一次交货。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修改书上签了字。

1985年4月5日至8日IRC两次来电告知,货已备妥,要求我方将信用证开至娜威信贷银行卢森堡分行.中技上海办事处按合同规定,于1985年4月19日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瑞士IRC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000美元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载明:“钢材从意大利的拉斯佩扎港运到中国温州港,交货期不得迟于1985年5月.5日,不许分批装运,运输途中不许转船0\"1985年5月29日中技上海办事处收到IRC公司通过银行转来的全套议价单据。单据共六种:其中海运提单的签发日期为1985年5月4日,托运人为瑞士IRC公司,装运钢材数量9161吨,短装19吨IRC公司在提单上有签字背书;商业发票是由IRC公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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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钢材数量和货款与提单相符;货物已装船的确认书也是由IRC公司出具的,确认货物已于1985年5月4日在拉斯佩扎港装上了“阿基罗拉”号船;货物的装箱明细单、重量证书、质量证书三种单据是意大利的卡里奥托钢厂出具的,单据上写明了IRC公司的名称、地址和合同号。经审核单据中所列的交货内容与合同规定相符,1985年6月1日中技上海办事处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货款2290250美元汇付给IRC公司,短装的19吨货未对外付款。

1985年7月4日,中技上海办事处给 IRC去电传询问“阿基罗拉”号货船的长度、宽度、吃水、载重量和预计抵达温州的时间,以便温州方面接船卸货o IRC公司当天就用电传回答了中方的问题,并预计货船抵达温州的时间为1985年8月,具体日期将另告之。1985年7月16日中技公司上海办事处又给IRC公司去电传询间“阿基罗拉”号船的舱口尺码、吊杆负荷和船速IRC公司也用电传于当天作了回答。但是,到1985年8月上旬中方仍未得到货船的消息。1985年8月10日、19日、26日,中技公司上海办事处先后3次给IRC公司去电传询问货船的下落IRC公司未作答复。9月3日中方又用电传追间IRC公司9月5日才回答,货船未到的原因是“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航程作了新的安排,预计10月20日抵温州港。”接此电传后,中技上海办事处给IRC回电明确指出温州港不存在拥挤间题,中方已做好了接船的准备工作。9月下旬和10月上旬,中技上海办事处又多次以电传和信件与IRC公司交涉,催问查找货物下落IRC公司仍以“中国港口拥挤,货船已调整航程”为借口,继续采取拖延战术对付我方的追查,拒不交货。

势态的发展使中方意识到这是一起严重的国际贸易欺诈案,中技公司选派7人调查小组赴意大利、瑞士和卢森堡调查。调查小组在中国驻意大利、瑞士和卢森堡使馆的指导和大力协助下,逐项查证落实了瑞士IRC公司向中技上海办事处提交的六种议付单据全部都是伪造的。这些伪造的单据全系IRC公司的几个负责人与意大利塞得航运公司的老板卡里萨纳共谋制造出来的。至此,本案的欺诈实质已真相大白。1985年12月18日中技公司在意大利热那亚法院对卡里萨纳提起刑事诉讼,意大利法院受理了此案。意大利警察当局逮捕了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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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萨纳,查抄了塞得航运公司。从查抄的资料中获悉,卡里萨纳除欺诈了中国贸易公司外,还欺诈了埃及、印度、科威特、巴基斯坦等国的公司,诈骗金额约20亿美元。1986年2月12日中技公司在瑞士卢森州法院对IRC公司的四个主要负责人也提起了刑事诉讼,瑞士法院也受理了此案。1986年3月24日,中技公司因为查获IRC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有一笔托收货款,金额为4408299美元,而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瑞士IRC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最终诉讼获胜。

这是一起典型的转让合同进行欺诈的案例。国际贸易欺诈的很多实例证明了改变合同条件,转让合同,正是一种惯用的欺诈手法。

二、利用合同条款欺作的类型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尽管造成合同欺诈的原因很多,而且欺诈最终多发生在履约过程中,但许多合同欺诈的产生,都是由于当初双方订立合同时勇…些条款订得不完善或不够完善,

(一)品质条款欺诈

在国际贸易中,双方首先要确定他们交易的标的—货物,也就是说卖方要卖什么,买方要买什么。这部分内容反映在合同中就是货物的名称和品质条款。货物的名称一般只能反映交易商品的一般特征,如某一设备、某种农作物、某种食品等,而它们的具体品质则必须以品质条款确定下来。品质条款如有疏漏,一方就很有可能采取欺诈手法,而且很难有办法处理此种欺诈。

例如,某市皮革工业公司于1981年3月向香港某实业公司订购从西德进口的碎牛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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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00磅,价款为393250港元。双方约定采取“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即D/P)方式,并可由买方验货后再付款。1981年5月,首批(五分之一)碎牛皮运抵目的地,皮革公司(买方)验收时发现碎牛皮面积太小,不符合约定规格的竟达50%。双方协商调换,数年未决。原告不愿付款,被告应交的其余五分之四碎牛皮亦不交货。买方遂于1984年7月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指控香港公司(卖方)供货中以小充大,以次充好,不符合合同质量条款,涉嫌欺诈取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碎牛皮质量不适于生产加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0余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合同中载明碎牛皮每块面积应为\"15平方公分”以上,卖方供货完全符合合同所定规格,毫无欺诈可言。同时,按国际贸易惯例,双方约定的付款交单(D/.P)方式,理应是买方付款之后才能向代收银行领取货运单据并凭单提货,但买方未付款就取单提货,提货后不但不付款,反而要索赔3万余元,实属蛮横无理。

经查,卖方于首批碎牛皮发运后,曾将提单副本寄给买方,买方即凭此提单副本将货提出(仓库管理发货人疏忽,将副本当作正本),根本没有向代收行付款赎单。买方认为,既然双方曾约定“可由买方验货后再付款”, 则在付款前为验货而提货,是合情合理的。至于提货后发现碎牛皮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拒付货款,更是理所当然的。

关键在于碎牛皮的面积规格问题。初查合同文字,确实有利于卖方,其中要求提供的碎牛皮“大小不等,但15平方公分以下者不得超过4%。”据此规格标准,卖方所提供的碎牛皮全部合乎要求。深入调查后才弄清楚,买方在订合同之际,曾向卖方提供皮革厂生产所需的碎牛皮样品,样品上写明:“碎牛皮最小不得小于一个巴掌”。如按合同文字计算的碎牛皮面积,只有一个火柴盒面大小。可见,文字所载并非买方购货的真意。即合同文字的意思表示违背买方真意。根据买方申诉的日常生产用途,特别是根据上述根据物证及物证上的文字,足以认定,原告真实的购买意思是:“15公分×15公分”面积的碎牛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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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采购相当于“一个巴掌”大小的碎牛皮。

文字出错的原因在于洽谈签约人员缺乏数学知识,把“15公分×15公分”面积当作15平方公分(实际上应为225平方公分)。幸亏订约时附有采购样品和文字说明,否则,有理也说不清了。

(二)索赔条款欺诈

买方对卖方的欺诈:通常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要求上做手脚,利用对方对品质标准或规格的疏忽或知识的欠缺,诱使同意签订自己无法或者很难达到的品质条款,然后以卖方违约为由,要求索赔。

卖方对买方的欺诈:通常是在索赔时间上设下陷阱,然后以劣等货代替合同要求向买方交货,使买方空有索赔条款而无索赔时间,或者超过索赔时间而不能实际索赔。

买方对卖方利用索赔条款进行欺诈的案例如下:

1988年,中国某外贸公司与东德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出口半漂布合同.根据中德贸易协定规定,凡中国从东德进口货物,均按碑方国家标准进行睁呱兀中国出口到东雄脸物则按中国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但是、这批出口半漂布合同的品质条款规定“交货品质为一等品”,未说明一等品的含义。合同还规定“每100米允许10个疵点,每个疵点转码10公分”,同时还列出了近20种疵点名称。由于合同品质规定实际上是要求我方供应\"0分布”,与中国国家标准完全不符。事实上,“0分布”在任何国家的标准中都是不可能规定的。所以中国公司出口的半漂布遭到德方索赔。德方对中方出口的500多万米半漂布几乎都判为等外品或二等品,提出了高达110万美元的索赔要求。其中上海第四漂染厂生产的100多万米窄幅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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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标准检验都是一等品,但按这个合同的品质条款检验,都不再是一等品了。德方有关人员也承认,这个合同的品质要求实际上是做不到的。但是既然已经签了合同,就要按品质不符合同要求进行赔偿。最后,中方公司向德方理赔了相当金额后才使此案得以解决。

1985年3月,中国某市兴旺饭店(甲方)与港商(乙方)签可了合资经营三星级旅游饭店的合同,投资金额为80q万美元,注册资本为即Q厉美元,双方各出资800万美元。乙方同意以其名义向国外银行贷款700万美元,其中l00万美元作为其在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出资,其余600万美元转贷给合营企业,使用条件是甲方和其上级主管部门要为此笔700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由于中方合营者急于成立合着企业,同时又缺乏有关的法律知识,于是盲目地同意了港方的要求,甲方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某市旅游局)共同为乙方提供了总额7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并签发了空白提单。乙方凭借担保函和空白提款单从国外银行提出了550万美元,除了认缴出资100万美元外,其余450方美元均被其分次悉数汇往美国等地,而后逃离香港,不知去向。到贷扳还本付息到期时,因借款人己不知去向,贷款银行即向贷款担保人—甲方和其王级主管部门追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港商欺诈巧妙,卖为利用担保条款欺诈的典型。港商本是一家注册资金只肴2万美元的有限责任小公司,利用甲方作为其贷款担保人,事卖上因港商无力偿述700万美元的贷款而使整个还款的责任都由甲方承担。倘若合资企业经济效益很好;港商可以分拿50%的利润,并以此偿还银行贷款,还清贷款后,坐收渔利,无任何风险;如果合营企业亏损,港商资本有限,根本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就会宣布破产,2万美允的注册资金根本无法偿还贷救,不足部分将由作为担保方的甲方及其上级部门来偿还。更何况,存心欺诈的港商干脆卷款出走。本案中港商将部分致项番走迹柯用了甲方向外国银行提供担保后,港方从贷款银行提出贷款至将此贷款投人合营企业这段期间的时间差和空间。这个时间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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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空间差造成港方所提款项的流向处于不定状态。港商有可能将此款全部投入合营企业,也可能部分投入,部分私吞,也有可能全部私吞掉。本案例中的港商就钻了这个空子,只将一小部分(100万美元)投入合营企亚,大部分百己私吞,给担保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三、利用合词履行欺铎的类型

利用合同履行欺诈的法律形态,主要是履行地点、履行标的方面进行欺诈。

(一)履行地点欺诈

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法律对此的要求,首先是严格地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因为这关系到双方履行的费用负担、履行时间、甚至风险责任间题。

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履行地点是装运港交货。装运港也叫启运港,是卖方将货物装上特定的运物工具以运往指定目的地的地点一卖方将货物在装运港交给承运人取得运珍单据,即窦成了交货义务。另一种普遍采用的尽行地点是目的港交货。在CIF及CFR交货争件下,是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只运往特定的目的港,不同的目的港对卖方的出口成本具有重大影响。

国际贸易中采用的价格术语不同,交货条件也不同。虽然在合同履行中运费都是由买方承担的,但采用FOB条件下,由买方承担签订运输合同的责任,支付运费,派船并按时到达约定的装运港运货。装运港的不同,直接影响到买方运费的高低和运输时间的长短.在CFR(成本加运费价)和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条件下,由卖方签订运愉合同,向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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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人支付运费。

由于价格术语决定了交货条件不同,以及不同交货条件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在FOB条件下多为买方在装运港选择上做文章,以欺诈卖方。

装运港欺诈的案例如下:

1975年,中国某公司与美囱某客商签订了进口某货物的合同。合同规定在关国西部港口交货。但我国公阅开信用证时却写成了“美国港口交货”,漏掉了“西部,两个字·美方接到信用证后通知我方在美国东部某港口接货,我方只好通知船方到该港接货,结果多承担了一笔运费支出。

此案中,由于中方开证工作不细致,使得美方有了欺诈的机会,借此变更装运港,给中方造成了不便和损失,美方却因而少支出一部分费用。

买方在目的港选择上对卖方欺诈的案例如下:

1981年,中国某公司向巴牺出口一批贫物,目的港订为马瑙斯(MANUS)气中方在办理遭输时才夏现该港位于巴西内陆,并不是沿海港口,货运往俄港有经过亚马逊河1、公里才能运到,遂提出更改目的港的建议,但买方木同意,中方只好接合同规定租船运输,结某多支出了‘倍多的运费。

一这个案例中买方选择的昏的港是丙陆港口,中方公司未作了解,以为是沿海港口而同意,使得中方承担了内河运输的不便和高昂的费用,买方却只支付运到沿海港口的费用给中方,使中方蒙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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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在进行目的港欺诈上采用的另一种手法是,利用同名港台欺诈买方。例如,1982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与一美商签订了a'pPI,自的港为钾美国尸波特兰港喊资物发出砰段时间后美方通知中方说丁未收封责物、经查询,中方公公司得知,在美国有两个波特兰港,洲全在西海岸,一个在东海岸。由子事先不知此情况,运费是按运到西海岸的波特兰港支付的,而合同对方的真实意图是在东海岸卸货,运费相比要高得多,结果中方只好义将货物运至东部的波特兰港亨损,失了一笔可观的费用。

(二)以次充好欺诈

国际贸易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具体说来,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下列要求,否则认为与合同不符:第一声物应适合于同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第二,货物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说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第三,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模型相符,第四,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这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拼保全或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货物适合通常用途,实质上是要求货物具有“可销性”(Saleable)或具有“商销品质\"(Mechantable Quality)。也就是说,如果货物的品质不为对方所接受,而对于其他人来说,却是可以接受的,那么该货物则被认为适合通常用途。英国法对商销性含义解释为:只要货物适合于通常供应该货物所作的用途,并已合理地考率了合同中关于质量、价金和其他有关情况的规定,则其品质就应被认为是合乎商销的。美国对货物商销的规定更为具体,认为具有商销性的货物至少是:第一,按合同规定的说明,在该行亚币通得过;第二、如系种类物,在说明的范围内属于夏好的平均品质;第三,适合于该货物的通常用途;第四,在合同所允许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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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中,能够在履行标的上进行欺诈的,主要是卖方。其表现方式为,卖方完全违反合同可货物的要求,以次货、残货欺诈买方;或者用假冒买方妻求的品牌的货物,对买方进行欺诈。这两种欺诈方式是大量的,常见的。但以次充好与假冒欺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并不一致,应作为两个问题来研究。

卖方用次货欺诈买方,有时交付的货物质量的低劣到了十分荒唐的地步。1989年9月,南昌一家日用化工厂与香港丰深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丰深公司的“先进工艺蜡烛生产设备”。设备在次年5月运抵南昌后,买方委托江西商检局对该设备进行了细致的查验,发现了严重的欺诈问题。购买合同规定制造厂商为日本、台湾或香港,但到货全部无产地、无厂名、无铭牌,也没有任何技术资料或操作说明书。不仅所有的设备制作粗糙,而且很多设备与合同不符,甚至到了荒谬的程度:标价31,00美元的“封色过蜡器”,实际上是两口大铝锅;标价1600美元的“熔蜡器皿”,只是两只普通白铁皮桶;将不诱钢茶盘焊在小电炉大就成了单价800美元的“电热承平底具机”,最“贵重”的设备“注模用具”,4台共花去4.8万美元,经商检人员分析才搞清,原来只是4把普通家常使用的不锈钢水勺。所谓的整套设备,根本不可能形成生产线,如果使用,也根本没有安全保证。

(三)假冒欺诈

在国际贸易中利用假胃商品进行欺许,也是一种常见的手法。商品的假冒,是一个涉及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一般认为,凡下列一个或几个方面有任何不真实因素者均属冒牌货:1.商标感商品上载有的其他标志;2.产地,包括生产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的产地;3.非通用的商品名称;4.商品的内在质量与特点;5.商品的外部结构与装演设计;6.商品的生产者与合作者;7.生产商品所采用的技术。

从总体上说,冒牌货可分为四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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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指假冒商候有某娜外在用索的商品。此类冒牌货属于假冒欺诈中最易使人上当受骗的尸类。此类冒牌货指的是未经许可而载有与受保护的商标相同或实质上相同之标志的任何商品‘这种假冒商晶属于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第二类指假冒地理和环境因素的商品。其假冒手法主要是:直接假冒商品的产地;在商品名称或商标(包括外包装设计中)明示和暗示特定的地理和环境因素;在商品说明中直接与间接的与某一地理和环境因素相联系,给人以误导;淡化某些真实的联系因素,以达到假冒某一地理或环境因素的目的。此类假冒商品,既可能是商标法的打击对象,又可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取缔目标。在国际贸易中以假臂商品欺诈买方的类型中,这类假冒物不在少数。

第三类指假曾原材料、质童与特点等内在因素的商品。第妇类指假置生卜者及夔产技术等信誉保证因素的商品。这种福膏行万,既是对被浦曾的厂商名称权的债害,向时也是对买方正当权益的侵犯。

合同欺诈的防范

国际贸易合同欺诈可能发生在合同的每一个环节,因而,从交易之初到交易结束的每一过程,当事人都应百倍警惕,力争将欺诈隐患消除于未然之时。在参与国际贸易活动时,选择交易伙伴或合作伙伴十分重要。慎重选择交易或合作伙伴是当事人顺利进行国际贸易活动,实现自它预期的经济目标,避免受骗上当,造成损失的最重要的一步。

一、对主体欺诈的防范

(一)资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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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资信,简单地说,就是指外商的综合经济状况和综合商业形象。前者主要包括外商的注册资本额,实收资本,帐户余额,授信额度,主要业务范围,经营能力等;后者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商业道德和商业作风等。当事人的资信情况关系到其有没有承担债务责任的能力和有无履约诚意。只有既具备履约能力又有履约诚意的当事人,才算是资信良好。

一般说来,对对方当事人资信状况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交易伙伴的概况。首先要从总的经济活动来了解对方的经营状况,对他的一般特性和它所处的环境进行了解并分析其利弊。

调查包括:(1)企业的性质;(2)目前交易伙伴的产品处在市场的哪个阶段;(3)对方所在的地区是否有外贸方面的传统;(4)对方企业的人员、营业额。即,管理人员的比例、成本与利润等情况;(5)对方企业的历史(包括资本变化情况)。

2.交易伙伴出售的货物情况。内容是:(1)产品用途;(2)产品所处的阶段;(3)产品系列(产品系列的演变、及其完整性和所处的国际地位);(4)是否有著名商标、商情和售后服务如何;(5)产品政策,产品更新速度,研发情况,技术转让的政策和能力等。

3. 册资本。

4. 法定地址。

5. 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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