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龙与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0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9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党晓辉赵建辉魏永锋 【审理法官】党晓辉赵建辉魏永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龙;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勇 【当事人】冯龙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勇 【当事人-个人】冯龙易勇
【当事人-公司】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龙
【被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勇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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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易勇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对易勇所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
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冯龙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易勇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
900元,由易勇、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易勇、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2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易勇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易勇2020年合作 2 / 7
以第一被告名义承建位于渭南市富平县XX庄XX层的劳务项目,期间,原告管理该项目财务等工作,后因原告与被告易勇发生分歧,原告要求离开该项目,离开时被告易勇于2011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冯龙。后原告向被告易勇索要该欠款,被告易勇以所干项目未付款为由未给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承建位于渭南市富平县XX庄XX层的劳务项目,后因原告离开该项目,经原告与被告义勇协商,被告易勇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勇支付工资8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易勇系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施工,除此之外,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连带支付给其工资80000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易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冯龙8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冯龙对被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勇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龙。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8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易勇挂靠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组织施工,易勇不具备用工资质,易勇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代表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冯龙与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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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9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39818K。
法定代表人:刘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8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易勇挂靠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组织施工,易勇不具备用工资质,易勇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代表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国金陕压党校小高层的劳务分包招标中,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为易勇。本案易勇与上诉人纠纷性质是合伙纠纷,并非工资、材料欠款。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勇辩称:欠条是答辩人被胁迫所写,属于个人行为,是在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完成,答辩人从未代表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 4 / 7
人做过承诺。
原告诉称 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易勇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易勇2020年合作以第一被告名义承建位于渭南市富平县XX庄XX层的劳务项目,期间,原告管理该项目财务等工作,后因原告与被告易勇发生分歧,原告要求离开该项目,离开时被告易勇于2011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冯龙。后原告向被告易勇索要该欠款,被告易勇以所干项目未付款为由未给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承建位于渭南市富平县XX庄XX层的劳务项目,后因原告离开该项目,经原告与被告义勇协商,被告易勇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勇支付工资8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易勇系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施工,除此之外,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连带支付给其工资80000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易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冯龙8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冯龙对被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勇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 5 / 7
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
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易勇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对易勇所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冯龙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易勇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易勇、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易勇、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党晓辉 审判员 赵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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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玲玲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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