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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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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本)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本)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下⾯是⼩编特地为⼤家整理的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本),欢迎⼤家阅读与收藏。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中华⼈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统⼀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统⼀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按照投⼊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本市各级⼈民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量,有计划地进⾏河道整治,提⾼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上海市⽔务局(以下简称市⽔务局)是本市河道的⾏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市⽔务局所属的上海市⽔务⾏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政处罚。

  区(县)⽔⾏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民河道⾏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民和乡(镇)⽔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使⽇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的职责分⼯,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案,报市⼈民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案、报区(县)⼈民批准,并报市⽔务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实施⽇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民或者事处实施⽇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所需的经费。

  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七条 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以上⼈民划定。

  第⼋条 市⽔务局、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程安全,开展河道⽔质监测⼯作,协同环保⾏政管理部门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民和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常检查和监督。  河道管理⼈员执⾏⽇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程安全、保护⽔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为。  第⼆章 河道整治

  第⼗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利规划、区域⽔利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本市利⽤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管河道以及中⼼城区内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市⽔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民批准后实施;中⼼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规划,由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区(县)规划⾏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务局、市规划局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河道⾏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航道⾏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条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管理权限,报规划⾏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市管河道以及中⼼城区内其他河道规划控制线(简称河道蓝线)⽅案,由市⽔务局提出,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施⾏;中⼼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蓝线⽅案,由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规划⾏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报市⽔务局、市规划局备案。

  河道⾏政主管部门提出通航河道蓝线⽅案前,应当征求航道⾏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市⽔务局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民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河道制定年度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市⽔务局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案,并优先安排整治⼯程。

  第⼗五条 河道⾏政主管部门进⾏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政管理部门进⾏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域进⾏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纳⼊建设项⽬计划并与建设项⽬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专⽤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的⼟地,由⼟地⾏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地,按照城市规划和⼟地利⽤规划安排使⽤,其⼟地转让得益应当⽤于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利⽤

  第⼗⼋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务局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审批⼿续。

  第⼗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案报市⽔务局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施⼯。  第⼆⼗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竣⼯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不得投⼊使⽤。

  第⼆⼗⼀条 需要利⽤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务局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地⾏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续;但在建设河道堤防时已经明确可以利⽤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不再审批。

  第⼆⼗⼆条 设置或者扩⼤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污)⼝的,应当经市⽔务局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设置或者扩⼤的,由市⽔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市政、环保等⾏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系将河道排⽔、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市⽔务局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利⽤河道、⽔闸等⽔⼯程实施引清调⽔,改善⽔环境的,应当按照引清调⽔⽅案统⼀调度。

  引清调⽔⽅案由市⽔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需要临时使⽤河道管理范围内⽔域或者陆域的,应当向市⽔务局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使⽤许可证》后,⽅可使⽤。

  河道临时使⽤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年。使⽤期满后,使⽤单位或者个⼈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拆除,所需费⽤由使⽤单位或者个⼈承担。  临时使⽤河道的单位或者个⼈,应当承担使⽤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

  第⼆⼗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河道堤防等⽔⼯程设施或者⽔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原因对河道堤防等⽔⼯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地确权,由⼟地⾏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七条 禁⽌擅⾃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规划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市管河道以及中⼼城区内的其他河道,经市⽔务局审核同意,并报市⼈民批准;  (⼆)中⼼城区外的其他河道,经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务局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施⼯审核⼿续。  第⼆⼗⼋条 对壅⽔、阻⽔严重的桥梁、码头或者其他跨河⼯程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民批准后,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洪排涝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实施⽅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条 确因⼯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线河道堤防破堤施⼯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可施⼯。  跨汛期的⼯程施⼯,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三⼗⼀条 在河道中运输、存放⽵⽊或者进⾏⽔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程的安全。

  汛期影响河道⾏洪、排涝安全的下列物体,市⽔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者进⾏紧急处置:

  (⼀)在河道中存放⽵⽊、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条 在保证堤防安全需要航速的河段,河道⾏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航道⾏政管理部门设⽴航速标志。

  第三⼗三条 ⽔闸运⾏、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

  本市⽔闸管理办法,由市⼈民另⾏制定。

  第三⼗四条 河道⾏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保持⼯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五条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质条件,经市⽔务局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民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务局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开采地下资源、进⾏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设置渔簖、⽹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爆破、取⼟、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  第三⼗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倾倒⼯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活垃圾、粪便;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程设施;  (五)放牧、垦殖、砍伐盗伐护堤护岸林⽊;

  (六)⽔上⽔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七)其他妨碍河道⾏洪排涝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民应当提⾼投⼊的总体⽔平。

  第三⼗⼋条 各级⼈民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所确定的分期⽬标,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三⼗九条 各级⼈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的⽔利建设基⾦,应当主要⽤于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条 本市按照法律规定征收河道⼯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和管理办法由市⼈民另⾏制定。

  第四⼗⼀条 各级⼈民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定⽐例的义务⼯和劳动积累⼯,对河道堤防⼯程进⾏修建和加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截留、挪⽤河道整治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费⽤征收和使⽤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填堵河道的,由市⽔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九条、第⼆⼗条第⼆款、第三⼗条第⼀款规定,由市⽔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施⼯,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五条第⼆款规定,由市⽔务执法总队、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利机构责令其停⽌违法⾏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六条规定,由市⽔务执法总队、区(县)河道⾏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利机构责令其停⽌违法⾏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七条 街道监察队对违反本条例的⾏为,应当责令其停⽌违法⾏为,限期改正,并可对个⼈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超出前款设定的⾏政处罚权限的,由街道监察队移送区河道⾏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对下级河道⾏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河道⾏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九条 河道管理⼈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当事⼈对河道⾏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政⾏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或者《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对具体⾏政⾏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的,作出具体⾏政⾏为的部门或者组织可以申请⼈民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五⼗⼀条 市⼈民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问题,由市⽔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三条 本条例⾃1998年3⽉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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